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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周美玲

原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被告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鶴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一)關於「MH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MN0000000」。

(二)關於「MH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MN0000000」。

(三)關於「MH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MN0000000」。

(四)關於「MH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MN0000000」。

(五)關於「MH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MN0000000」。

(六)關於「MH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MN0000000」。

(七)關於「MH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MN0000000」。

(八)關於「MH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MN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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