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賢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林賢勁 林鑫平 李孟霖 邱保盛 馬偉翔 馬朝勛 陳怡達 蔡明君 蕭有容 謝東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被 告 鍾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1年2月17日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3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本判決附表一之(丙)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一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原告以各如本判決附表一之(丁)欄位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在新竹市○區○○○街000號1樓經營「米樂輕 食館」金山店,卻基於詐欺犯意與自始無履行合夥契約或還款之意思,向原告籌得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惟米樂輕食館金山店無預警關閉,被告更對外斷絕所有聯繫,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本判決附表一(甲)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詐欺行為,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89號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判處如本判決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刑事二審判決(見本院卷第62頁),並於111年7月15日由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執字第2578號分案執行(見本院卷第100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被告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財產法益法律之事實明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範圍部分,原告同意扣除前揭刑事一審判決認列被告已返還之款項,但未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92頁筆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如本判決附表一之(丙)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被告敗訴部分 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509萬6,079元(本判決附表一之(丙)欄位總額),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7萬7,235元;如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55萬7,346元(665萬3,425元-509萬6,079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萬4,666元。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一:其中(丙)欄為原告10人勝訴之範圍。 原告 (甲)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見附民卷第7頁,新臺幣) (乙)原告111年8月2日陳報狀修正金額(見本院卷第87頁,新臺幣) (丙)本院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本判決附表二「詐欺時間及詐欺所得之款項、不法利益」合計金額-被告曾交付紅利之總額(即已返還之款項),新臺幣】 (丁)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林賢勁 16萬元 16萬元 16萬元-2萬2,901元=13萬7,099元 4萬5,700元 林鑫平 66萬元 66萬元 66萬元-3,000元=65萬7,000元 21萬9,000元 李孟霖 33萬5,000元 33萬5,000元 33萬5,000元-2,810元=33萬2,190元 11萬0,730元 邱保盛 340萬8,425元 222萬0,825元 222萬6,825元-6,000元=222萬0,825元 74萬0,275元 馬偉翔 48萬元 48萬元 48萬元-5萬1,551元=42萬8,449元 14萬2,816元 馬朝勛 30萬元 30萬元 30萬元 10萬元 陳怡達 15萬元 15萬元 15萬元-9,149元=14萬0,851元 4萬6,950元 蔡明君 15萬元 15萬元 15萬元-1萬元=14萬元 4萬6,667元 蕭有容 43萬元 29萬元 32萬元-3萬元=29萬元 9萬6,667元 謝東曄 48萬元 48萬元 48萬元-3萬0,335元=44萬9,665元 14萬9,888元 附表二:自刑事一審判決轉錄與原告10人有關之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欺時間及詐欺所得之款項、不法利益 (民國/新臺幣) 被告曾交付紅利之總額(即已返還之款項)及其出處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證據方法 (各告訴人被詐欺之相關證據) 備註 1 邱保盛 鍾志良於右列時間在下稱米樂輕食館金山店內,先向邱保盛佯稱:米樂輕食館要繼續展店,目標就是香山店,投資總額120萬元,投資30萬元佔20%股份,只有我們2個人合夥,每月都結算淨利分配利潤云云,致邱保盛陷於錯誤,而轉帳交付右列款項予鍾志良。 109年3月1日 30萬元 6,000元 鍾志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零捌佰貳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告訴人邱保盛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書面陳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145號卷【下稱他1145號卷】第201頁至第20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92頁至第107頁)。 ②合夥契約書影本1份(見他1145號卷第77頁)。 ③借貸契約書影本1份(見他1145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 ④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張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玉城)存摺封面影本1紙(見他1145號卷第95頁)。 ⑤告訴人邱保盛所提出其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立即/預約轉帳查詢、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共1份(見他1145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 ⑥告訴人邱保盛所提出之被告手寫收支明細翻拍照片1份(見他1145號卷第84頁至第86頁)。 ⑦告訴人邱保盛所提出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見他1145號卷第88頁至第91頁)。 ⑧被告簽發之本票5紙翻拍照片影本1張(見他1145號卷第87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鍾志良又承同一犯意,於右列時間接續向邱保盛佯稱:因投資米樂輕食館之需要,須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款100萬元,希望邱保盛擔任該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致邱保盛陷於錯誤,而勉為同意擔任該借貸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嗣邱保盛並因此為其代償右列金額之款項,使鍾志良獲有免納同額債務之不法利益。 109年5月6日 70萬8,425元 告訴人邱保盛於偵查中之指訴、書面陳述、告訴人邱保盛所提出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擷圖(見他1145號卷第201頁、第14頁、第98頁、第106頁)。 鍾志良又承同一犯意,於右列時間接續向邱保盛佯稱:因週轉不靈,願意轉讓金山店0.5股予邱保盛,以借款14萬元云云,致邱保盛陷於錯誤,而轉帳交付右列款項予鍾志良。 109年12月19日 14萬元 鍾志良又承同一犯意,於右列時間接續向邱保盛佯稱:有人要找他開加盟店,有2股技術股,開成之後就可以還款,要邱保盛向銀行借款清償目前債務云云,致邱保盛陷於錯誤,而轉帳交付右列款項予鍾志良。 110年2月2日 70萬1,400元 (起訴書原記載105萬元,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鍾志良又承同一犯意,於右列時間接續向邱保盛佯稱:巨城店資金規劃錯誤,尚欠50萬元,巨城店長要出讓3股給伊,伊願意直接出讓金山店0.5股云云,致邱保盛陷於錯誤,而轉帳交付右列款項予鍾志良。 110年2月15日 37萬7,000元 (起訴書原記載50萬元,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合計 222萬6,825元 3 蕭有容 鍾志良於右列時間在米樂輕食館金山店內,向蕭有容佯稱:米樂輕食館要繼續展店,目標就是香山大庄店,投資總額180萬元,投資32萬元佔20%股份,只有我們2人合夥,每月都結算淨利分配利潤云云,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營收月報表予蕭有容,而取信於蕭有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以轉帳或現金支付方式交付右列款項予鍾志良。 109年4月15日 32萬元 3萬元 鍾志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告訴人蕭有容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書面陳述(見他1145號卷第201頁、第211頁、第22頁至第23頁)。 ②合夥契約書影本1份(見他1145號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③告訴人蕭有容所提出其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或提領款項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往來明細、歷史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1份(見他1145號卷第164頁)。 ④告訴人蕭有容所提出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見他1145號卷第165頁至第170頁)。 ⑤米樂輕食館收營月報表翻拍照片1份(見他1145號卷第158頁至第160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14 告訴人蕭有容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1145號卷第211頁)。 4 林賢勁 鍾志良於右列時間在米樂輕食館金山店內,向林賢勁佯稱:米樂輕食館要繼續展店,目標就是位於新竹市民權路巨城店,投資總額160萬元,投資16萬元佔10%股份,只有我們2個人合夥,每月都結算淨利分配利潤,不要走漏消息給他人云云,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金山店售出明細予林賢勁,而取信於林賢勁,致林賢勁陷於錯誤,而以現金支付方式交付右列款項予鍾志良。 109年6月15日 16萬元 2萬2,901元 (計算式:3,845+3,745+4,126+5,702+5,483=2萬2,901元) 鍾志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告訴人林賢勁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書面陳述(見他1145號卷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8頁至第9頁)。 ②合夥契約書影本1份(見他1145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 ③告訴人林賢勁所提出其提領款項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1份(見他1145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 ④告訴人林賢勁所提出之被告手寫收支明細翻拍照片1份(見他1145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 ⑤告訴人林賢勁所提出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見他1145號卷第44頁至第51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1 告訴人林賢勁所提出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見他1145號卷第46頁至第51頁)。 5 陳怡達 鍾志良於右列時間在米樂輕食館金山店內,向陳怡達佯稱:米樂輕食館要繼續展店,投資總額150萬元,投資15萬元佔10%股份,只有我們2人合夥,每月都結算淨利分配利潤云云,致陳怡達陷於錯誤,而轉帳交付右列款項予鍾志良。 109年6月22日 15萬元 9,149元 鍾志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伍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告訴人陳怡達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書面陳述(見他1145號卷第201頁、第209頁、第18頁至第19頁)。 ②合夥契約書影本1份(見他1145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③告訴人陳怡達所提出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見他1145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9 告訴人陳怡達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陳怡達所提出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他1145號卷第209頁、第138頁)。 6 蔡明君 鍾志良於右列時間在米樂輕食館金山店內,向蔡明君佯稱:米樂輕食館要繼續展店,目標就是香山店,投資總額150萬元,投資15萬元佔10%股份,只有我們2人合夥,每月都結算淨利分配利潤云云,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營收月報表予蔡明君,而取信於蔡明君,致其陷於錯誤,而以現金支付方式交付右列款項予鍾志良。 109年7月1日 15萬元 1萬元 鍾志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告訴人蔡明君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書面陳述(見他1145號卷第201頁、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1頁至第22頁)。 ②合夥契約書影本1份(見他1145號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③告訴人蔡明君所提出其提領款項之新臺幣活存明細摘要資料1份(見他1145號卷第155頁)。 ④告訴人蔡明君所提出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見他1145號卷第156頁至第157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13 告訴人蔡明君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1145號卷第210頁)。 9 馬偉翔 鍾志良於右列時間在米樂輕食館金山店內,向馬偉翔佯稱:米樂輕食館要繼續展店,目標就是購買其他分店股份,投資總額160萬元,投資48萬元佔30%股份,只有我們2人合夥,每月都結算淨利分配利潤云云,並交付收支明細予馬偉翔以取信於其,致馬偉翔陷於錯誤,而轉帳交付右列款項予鍾志良。 109年7月15日 48萬元 5萬1,551元 (計算式:5,618+1萬2,378+7,435+9,672+1萬4,054+2,394=5萬1,551元) 鍾志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告訴人馬偉翔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書面陳述(見他1145號卷第201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16頁至第17頁)。 ②合夥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5191號卷第116頁至第117頁)。 ③告訴人馬偉翔所提出之被告手寫收支明細翻拍照片1份(見他1145號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④告訴人馬偉翔所提出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見他1145號卷第118頁至第123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7 告訴人馬偉翔所提出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見他1145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10 謝東曄 鍾志良於右列時間在米樂輕食館金山店內,向謝東曄佯稱:米樂輕食館要繼續展店,目標就是位於新竹市民權路巨城店,投資總額160萬元,投資16萬元佔10%股份,只有我們2人合夥,每月都結算淨利分配利潤云云,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收支明細予謝東曄,而取信於謝東曄,致其陷於錯誤,而以轉帳或現金支付方式交付右列款項予鍾志良。 109年8月10日 32萬元 3萬335元 (計算式:6,609+9,672+1萬4,054=3萬335元) 鍾志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告訴人謝東曄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書面陳述(見他1145號卷第201頁、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3頁至第24頁)。 ②合夥契約書影本3份(見偵5191號卷第171頁至第176頁)。 ③告訴人謝東曄所提出其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或提領款項之臺外幣交易查詢資料2份(見他1145號卷第177頁至第199頁)。 ④告訴人謝東曄所提出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見他1145號卷第180頁至第181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15 鍾志良又承同一犯意,於右列時間接續向謝東曄佯稱:還需要資金,希望謝東曄再出資云云,致謝東曄陷於錯誤,而轉帳交付右列款項予鍾志良。 109年9月10日 16萬元 告訴人謝東曄所提出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見他1145號卷第180頁至第181頁)。 合計 4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2萬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15 林鑫平 鍾志良於右列時間在米樂輕食館金山店內,先向林鑫平佯稱:米樂輕食館要繼續展店,目標就是米樂輕食館要繼續展店,目標就是位於新竹市民權路巨城店,投資總額150萬元,投資45萬元佔30%股份,只有我們2個人合夥,每月都結算淨利分配利潤云云,致林鑫平陷於錯誤,而轉帳交付右列款項予鍾志良。 109年11月5日 45萬元 3,000元 鍾志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告訴人林鑫平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書面陳述(見他1145號卷第201頁、第204頁至第205頁、第9頁至第10頁)。 ②合夥契約書影本2份(見他1145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 ③告訴人林鑫平所提出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2紙(見他1145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④告訴人林鑫平所提出其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之存摺封面擷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他1145號卷第54頁、第57頁)。 ⑤告訴人林鑫平所提出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見他1145號卷第59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2 鍾志良又承同一犯意,於右列時間接續向林鑫平佯稱:他人因故取消入股,但仍有資金需求,想再找人投資15萬元佔10%股份云云,致林鑫平陷於錯誤,而轉帳交付右列款項予鍾志良。 109年11月13日 15萬元 告訴人林鑫平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1145號卷第204頁)。 鍾志良又承同一犯意,於109年11月11日接續向林鑫平佯稱:巨城店要裝修需要資金云云,致林鑫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先後轉帳右列款項予鍾志良。 109年11月11日 3萬元 109年12月9日 3萬元 合計 66萬元(起訴書原誤載為56萬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17 李孟霖 鍾志良於右列時間在米樂輕食館金山店內,先向李孟霖佯稱:米樂輕食館要繼續展店,目標就是位於新竹市民權路巨城店,投資總額150萬元,投資30萬元佔20%股份,只有我們2個人合夥,每月都結算淨利分配利潤云云,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金山店售出明細予李孟霖,而取信於李孟霖,致其陷於錯誤,而以轉帳或現金支付方式交付右列款項予鍾志良。 109年11月22日 30萬元 2,810元 鍾志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壹佰玖拾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告訴人李孟霖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書面陳述(見他1145號卷第201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10頁至第12頁)。 ②合夥契約書影本1份(見他1145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 ③告訴人李孟霖所提出其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臺幣活存明細、立即/預約轉帳、交易結果查詢資料1份(見他1145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④告訴人李孟霖所提出之被告手寫收支明細翻拍照片1份(見他1145號卷第60頁)。 ⑤告訴人李孟霖所提出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見他1145號卷第66頁至第70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3 鍾志良又承同一犯意,於右列時間接續向李孟霖佯稱:新店有欠款3萬5,000元,要先借款,將110年5月31日前還款云云,致李孟霖陷於錯誤,而轉帳交付右列款項予鍾志良。 110年1月24日 3萬5,000元 告訴人李孟霖於偵查中之書面陳述、告訴人李孟霖所提出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見他1145號卷第12頁、第69頁)。 合計 33萬5,000元 19 馬朝勛 鍾志良於右列時間在米樂輕食館金山店內,向馬朝勛佯稱:米樂輕食館要繼續展店,目標就是位於新竹市民權路巨城店,投資總額150萬元,投資30萬元佔20%股份,只有我們2人合夥,每月都結算淨利分配利潤云云,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收支明細予馬朝勛,而取信於馬朝勛,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款項予鍾志良。 109年12月6日 30萬元 無 鍾志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告訴人馬朝勛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書面陳述(見他1145號卷第201頁、第208頁至第209頁、第17頁至第18頁)。 ②合夥契約書影本1份(見他1145號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③告訴人馬朝勛所提出其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之活存明細查詢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見見他1145號卷第128頁)。 ④告訴人馬朝勛所提出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2份(見他1145號卷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33頁至第134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8 告訴人馬朝勛於偵查中之書面陳述(見他1145號卷第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