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吳兆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吳兆鴻 李司怡 徐允中 洪嫺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被 告 莊涵芝 蘇哲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4人與被告莊涵芝均為合格牙醫師,於民國108年9月間簽 訂「心筑美牙醫診所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另案110年度竹司調字第191號卷,第13-18頁,由本院將 身分證字號及地址遮隱後作為【附件】),共同出資經營址設新竹市○區○○○○000號1、2樓之「心筑美牙醫診所」(下稱 系爭診所),故系爭診所為合夥之目的事業,出資額及比例分別為:被告莊涵芝出資額空白(比例44%);原告吳兆鴻 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比例20%);原告李司怡出資225萬元(比例15%);原告徐允中出資180萬元(比例12%);原告洪嫺芳出資90萬元(比例6%)。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原告李司怡為系爭診所負責人,被告莊涵芝為對外代表系爭診所之行政醫師。被告蘇哲民則為被告莊涵芝之配偶,協助被告莊涵芝處理系爭診所之行政作業。 ㈡、被告2人均明知系爭診所為合夥事業,並非個人獨資事業,且 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 ⒈第三條(四)非經合夥人全體事前書面同意,任一合夥人不得以心筑美之名義為任何借貸、保證、提供擔保、連署、與第三人合作及/或簽訂重大契約、或其他任何之負擔行為;非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不得以心筑美之名義與第三人簽訂任何合約。 ⒉第三條(五)任一合夥人不得於心筑美營業址所在地附近1公 里內有以下之行為:1.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心筑美相同或類似之營業(包括但不限於牙醫診所)。… ⒊第三條(六)任一合夥人違反本條約定之任一行為,致心筑美及/或其他合夥人受有損害者,應對心筑美及/或其他合夥 人負完全賠償責任。如所違反者係本條第(三)或第(四)款者,並應另支付心筑美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 ⒋第十條任一合夥人違反本約之約定,致心筑美及/或其他合夥 人受有損害者,應對心筑美及/或其他合夥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詎料被告2人為下列行為: ⒈在未經原告李司怡、徐允中、洪嫺芳同意、且原告吳兆鴻明示反對以獨資登載國稅局下,擅自於109年5月12日上午11時許,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下稱國稅局)冒用「心筑美牙醫診所李司怡」之名義,在「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多合一委託書」上盜蓋「李司怡」之印文各1枚,以表示原告李司怡本人同意辦理獨資登記而偽造該 私文書後,持以向國稅局提出而行使之,使該管機關公務員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將原告李司怡獨資經營診所之不實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原告李司怡及該管機關對於管理資料之正確性(下稱系爭偽文行為)。被 告2人共同所為系爭偽文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刑案)。 ⒉未經合夥人全體事前書面同意,擅自以系爭診所負責人名義,於109年5月13日起向訴外人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已更名為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融資性租賃1,000萬元)、並擅自以系爭診所之診療 用機器設備申請三方資本性租賃共5,714,286元,上開申請 過程中,未經原告李司怡同意即擅自將其身分證影本提供予台壽保公司作為證明負責醫師身分之用(下稱系爭貸款行為,卷第47-86頁)。 ⒊系爭診所因被告2人所為系爭偽文行為、系爭貸款行為而無法 營運,被告莊涵芝拒絕退還原告4人已出資額,甚至侵占挪 用合夥財產(包括出資現金及醫療設備器材)(下稱系爭占用合夥財產行為),總價高達7,776,200元,由被告莊涵芝 個人在系爭診所同一地址從事牙醫診所業務營利迄今,獲有不當得利。 ㈣、被告2人所為系爭偽文行為、系爭貸款行為、系爭占用合夥財 產行為,造成原告4人人格權損害、系爭診所無法營運之營 利損失、原告4人出資無法取回之損害。至少包括原告吳兆 鴻已出資240萬元、李司怡已出資180萬元、徐允中已出資180萬元、洪嫺芳已出資90萬元。 ㈤、被告2人所為系爭占用合夥財產行為,致系爭診所受有損害, 被告2人獲有不當得利。被告2人所獲利益金額雖因目前無法取得憑證資料而無法確認,然原告4人已出資合計690萬元,自108年9月起迄今,若按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最低金額有40萬元。 ㈥、被告2人所為系爭偽文行為、系爭貸款行為、系爭占用合夥財 產行為,均屬違反合夥契約義務,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三條(六),被告莊涵芝身為合夥人,另應支付系爭診所500萬 元懲罰性違約金。 ㈦、退步言,如認被告莊涵芝就合夥之目的事業即系爭診所有執行業務之權,則被告莊涵芝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原告4人及系爭診所之損害及負擔,申言之: ⒈被告莊涵芝既自認乃系爭診所執行合夥人,且實際掌控合夥資金銀行專戶,本應就系爭診所購入之醫療器材按時付款,然被告莊涵芝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任由系爭診所承受違約風險,又拒絕原告4人進入診所所在地及瞭 解合夥財務狀況,甚至為系爭占用合夥財產行為。 ⒉被告莊涵芝於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主張系爭診所已解散而請求原告4人協同清算,然原告4人否認已解散。若果已解散,則被告莊涵芝並無單獨之執行權,竟仍消極對於系爭診所購入之醫療設備器材有未付款之虞,及與醫療設備器材出賣人另行協議,將系爭診所之醫療設備器材據為己用,或虛偽和解、或擅自處分。 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79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三條(四)(六)、第十條等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司怡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兆鴻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允中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嫻芳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連帶給付心筑美牙醫診所合夥事業損害賠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⑹訴之聲明⑴至⑸給付義務,被告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 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為給付。 ⑺被告莊涵芝應給付心筑美牙醫診所合夥事業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被告莊涵芝與原告4人於108年9月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 ,約定合夥經營系爭診所;系爭診所於109年5月設立;原告吳兆鴻已出資240萬元(尚欠60萬元)、李司怡已出資180萬元(尚欠45萬元);徐允中已出資180萬元、洪嫺芳已出資90萬元;被告蘇哲民為被告莊涵芝之配偶,協助被告莊涵芝 處理系爭診所之行政作業。 ㈡、原告4人所為出資係履行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義務。至於被告2人所為系爭偽文行為,至多僅造成原告李司怡1人有受稅務 上登記不正確之損害之虞,倘原告李司怡因此額外支出稅捐而受有任何損害,應負舉證責任,然未見原告李司怡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原告4人所謂渠等無法取回出資額云云, 究與系爭偽文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4人舉證說明 。系爭診所之所以無法繼續營運,實乃因原告李司怡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逕於110年7月30日辦理歇業登記,經新竹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8月25日衛醫字第1100018724號函復歇業備查所致,與被告2人之系爭偽文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 ㈢、原告李司怡、吳兆鴻2人亦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義務,包括未依 第二條(七)、第五條(一)於簽訂契約當日匯入全數出資額(原告李司怡尚欠45萬元,原告吳兆鴻尚欠60萬元)入共同指定之合夥資金專用帳戶;未履行第三條(三)在系爭診所看診義務;原告李司怡未向健保署申請為健保特約診所致無法請領健保給付;原告李司怡逕於110年7月30日辦理歇業登記等。原告李司怡、吳兆鴻2人亦應依第三條(六)對被 告莊涵芝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對系爭診所負給付違約金責任。若果被告2人對原告及系爭診所負有任何給付責任,茲主 張抵銷。 ㈣、系爭診所購買醫療設備器材支付訂金626,000元,出賣人為久 和公司、永豐公司、博而美公司,在付清全部款項前,醫療設備器材之所有權仍為上開出賣人所有,然因原告李司怡、吳兆鴻2人違反出資義務,導致遭出賣人解除契約並沒收全 部訂金。否認有原告所指摘之系爭占用合夥財產行為,被告莊涵芝係另行洽商設備廠商自行購買設備,並未獲有任何不當得利,況原告主張之40萬元利益毫無計算憑據。 ㈤、系爭貸款行為中,被告莊涵芝係以「莊涵芝」本人名義申請貸款、以被告2人為連帶保證人,從未以系爭診所之名義為 之,不符合第三條(四)之要件。至於申貸資料中固有提供系爭診所之相關資料及原告李司怡身分證影本,然此係提供台壽保公司評估被告莊涵芝資力、償債能力之用,非可逕認係以系爭診所名義貸款,被告莊涵芝自不負第三條(六)之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之責。退步言,若認被告莊涵芝有違 反第三條(四)之情,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數額。 ㈥、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系爭合夥契約書,與本件爭議相關者,除有原告所引第三條(四)(五)(六)、第十條外,另有: ⒈第一條立合夥契約書人各方共同出資經營心筑美牙醫診所,地址:新竹市○區○○○○000號1F、2F,並約定由李司怡為負責 人,行政醫師莊涵芝對外代表心筑美牙醫診所。 ⒉第三條(一)全體合夥人同意由甲方(指被告莊涵芝)執行合夥事務,並對外代表心筑美牙醫診所。 ⒊第五條(二)全體合夥人同意於合夥期間,關於心筑美牙醫診所之一切必要支出,均授權甲方全權處理,並同意由(空白)會計師辦理心筑美牙醫診所之一切相關帳務彙算及申報等會計事宜。 ⒋第九條(二)全體合夥人同意每月支付負責醫師執照費3萬元 。第九條(三)全體合夥人同意由甲方擔任行政醫師,並每月支付行政費3萬元。 ㈢、關於系爭偽文行為: ⒈被告2人業經刑案判刑確定,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判決書在卷可稽(卷第227-232頁)。原告李司怡就其因系爭偽文行為所受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李司怡姓名權及信用所受損害50萬元,經本院民事庭以另案(111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判決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李司怡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請求駁回,故原告李司怡不得於本件重複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⒉至於另外3名原告,究因系爭偽文行為受有何等人格權損害? 原告4人又受有何等財產上損害?損害與系爭偽文行為間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俱未見原告舉證及說明,徒以空口主張,自無可取。 ㈣、關於系爭貸款行為: ⒈本院觀諸被告2人向台壽保公司申貸資料,本件係融資性租賃 、三方資本性租賃(卷第46-47頁)。所謂融資性租賃,係 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財產,提供給承租人使用,並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業務。融資性租賃之特徵,包括:融資與融物於一身的雙重功能;承租人選定擬租賃物,由出租人出資購買;出賣人、出租方、承租方三方當事人簽訂兩個獨立契約;租賃物之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租賃期滿後,承租人對租賃物有購買選擇權。 ⒉本院自台壽保公司申貸資料「本案標的物或擔保品明細」欄位係勾選「標的物」而非勾選「擔保品」以觀,及參照台壽保公司經辦人員撰寫之案件報告書、出賣人之訂購確認單等,可知被告莊涵芝係以其個人乃系爭診所實際負責人身分向台壽保公司申請融資性租賃,已選擇租賃之標的物為博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賣之美國BIOLASE品牌之水雷射MDX(1 台)、永豐牙科器材有限公司出賣之CHALLENGE EVER牙醫治療台5張、喬斯頓股份有限公司出賣之KAVO品牌之全景X光機1台、根尖X光機2台、讀片機2台、診療椅1張、植牙系統1組,以上租賃標的物價格6,720,952元,申請融資金額5,714,286元(卷第48頁)。是以,系爭貸款行為,係為購買系爭診所必要之牙科醫療設備器材而向台壽保公司融資,以給付60期租金、每期108,000元之方式取得醫療設備器材之占有使 用,最終取得所有權。準此,系爭貸款行為係以被告莊涵芝個人名義而非以系爭診所名義融資、未以系爭診所之名義作為擔保、亦未以系爭診所之醫療設備器材提供擔保。 ⒊復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一條後段、第三條(一)、第五條(二),被告莊涵芝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為系爭診所之代表人,合夥期間關於系爭診所之一切必要支出,均授權被告莊涵芝全權處理。準此,被告莊涵芝以系爭診所名義與博而美公司、永豐牙材公司、喬斯頓公司簽約合約購買必要之牙科醫療設備器材,均與系爭合夥契約書無違。 ⒋至於被告莊涵芝向台壽保公司表達融資目的係為系爭診所之資金需求,之所以用原告李司怡掛名負責人是因為其在新竹市執業10年以上,可不受健保點數限制,原告李司怡僅掛名院長但不作保等,均為實情,最終亦僅由被告2人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無何損及原告4人及系爭診所之處。至於被告莊 涵芝提供原告李司怡之身分證影本予台壽保公司,已在身分證影本旁註明「其餘投資者之一,掛名院長,不作保」(卷第67頁),並經台壽保公司特别說明:主要經營者為莊涵芝醫師與配偶蘇哲民,免除掛名負責人對本案保證責任(卷第48頁左上角「其他說明第2點」)。本件租賃性融資既係為 系爭診所資金需求,台壽保公司徵取診所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本屬常規常態,被告莊涵芝為說明何以負責人竟不作保之理由,反受原告李司怡之指責,不得提出身分證影本,則被告莊涵芝如何執行合夥事務?原告李司怡又憑何得以每月收取負責醫師執照費3萬元? ⒌綜上,被告莊涵芝並未於系爭貸款行為中以系爭診所名義為借貸或提供擔保,提出原告李司怡身分證影本為執行合夥事務所必要,並非侵權行為或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4人執此為由,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系爭合夥契約書第三 條(四)、(六)對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及請求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均屬無據。 ㈤、關於系爭占用合夥財產行為: ⒈原告4人就此部分主張,全未舉證,原告4人所謂被告2人消極 對於系爭診所購入之醫療設備器材有未付款之虞,及與醫療器材出賣人另行協議,將系爭診所之醫療設備器材據為己用,或虛偽和解、或擅自處分云云,均為臆測之詞,尚乏實據。 ⒉前揭醫療設備器材並非客製化商品,沒有專屬於系爭診所之特徵足以辨認。被告莊涵芝固然不否認現況在新竹市○區○○○ ○000號地址執行牙醫診療業務,然否認使用系爭診所之醫療 設備器材。本院審酌被告蘇哲民之前從事牙科設備業務,曾任職於喬斯頓公司業務經理(卷第54頁),被告2人另行洽 商設備廠商自行購買設備,並無困難,洵屬可能。至於被告2人另行洽購之醫療設備器材與系爭診所原先承租之醫療設 備器材,是否同一?須將前、後兩份契約交互比對方能釐清,不能無證據而逕為推論。即使同一,仍須進一步釐清價金來源是以被告莊涵芝私有財產支付或是以合夥出資款支付?亦至關重要,然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空口主張被告2人獲有不當得利40萬元,無法憑採。 ⒊系爭合夥契約書第三條(五)約定「任一合夥人不得於心筑美營業址所在地附近1公里內有以下之行為:1.以自己或他 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心筑美相同或類似之營業(包括但不限於牙醫診所)。」旨在禁止合夥人為競業行為。系爭診所已呈歇業狀態,實則從未開始營業,從無屬於系爭診所之病患或客戶,被告莊涵芝現況在新竹市○區○○○○000號地址執行牙 醫診療業務,形式上是在系爭診所附近1公里內,實質上沒 有相互競業可能,附此敘明。 ㈥、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民法第697條第1項前段、第698條定有明文。被告莊涵芝以另案(111年度訴字第322號)請求原告4人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然原告4人於該案辯稱合夥目的事業沒有不能完成情事,故合夥未解散,無協同清算義務等語。是以原告4人無法取回出資額,實因合夥尚未解散,無從清算、償債、返還出資。且最終能否取回出資額、取回若干元,尚待日後合夥解散後清算,與系爭偽文行為、系爭貸款行為、系爭占用合夥財產行為,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4人不循合夥解散、清算程序取回出資額,卻圖藉由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與出資額同額之賠償,洵無可取。 ㈦、綜上審認結果,原告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79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三條(四)(六)、第十條等,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⑴至⑺,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曾煜智 【附件】心筑美牙醫診所合夥契約書(本院將身分證字號及地 址遮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