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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陳麗芬

  • 當事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雅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雅旗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 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8日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係謂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影響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權益至鉅,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時,應使之有救濟途徑,爰設第4項,明定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始得對法院認可之裁定 提起抗告,基此,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認可之裁定,自不得聲明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 原裁定以112年7月3日發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全體債權人 ,請全體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LnB信用市集) 以書面表示不同意,經核算不同意之債權比例為34.99%,其 餘債權人則未為確答或逾函文所定期間而為確答,均視為同意,惟異議人於收受系爭函後,旋即於同年7月17日具狀表 示不同意,是不同意之債權比例應不只34.99%,且異議人無 逾期不為確答之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在途期間之扣除,須以「法定期間 」為限,法律規定訴訟當事人應向法院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始足當之。至於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以裁定命訴訟關係人應為訴訟行為之「裁定期間」,法院、審判長、受命法院或受託法官得酌量情形定其長短,如有重大理由,並得以裁定伸長之,自不許更行扣除在途期間。而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 條文所規定由法院命債權人應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之期間,乃屬由法院酌量情形定其長短之裁定期間,而非法定期間,揭諸前開說明,自不許扣除在途期間。 ㈡、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12年7月3日以系爭函通知異議人於 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系爭函已於112年7月7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79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函所定10日之期間乃屬裁定期間,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是異議人如不同意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至遲應於112年7月17日前向本院為書面確答。異議人固辯稱其已於112年7月17日具狀表示不同意云云,惟上開陳報狀係於112年7月18日始抵達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95頁),是異議人顯已逾期未為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 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 基此,異議人既已視為同意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其就認可更生方案之原裁定亦無提 出異議之權。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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