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林宗穎

  • 當事人
    沃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安卓思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沃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婷 相 對 人 台灣安卓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3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313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112年11月30 日收受該裁定後,於112年12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含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於000年0月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鈞院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4,717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已尚未收到該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因此尚未執行,異議人既已依法行使權利,鈞院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 條前段定有明文。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 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1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執行之判決者,該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執行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於供擔保人依假執行判決供擔保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其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訴請異議人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173號判決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474萬350元及遲延 利息,並命相對人以158萬1,000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相對人為擔保異議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以本院110年 度存字第324號提存書提供擔保金158萬1,000元,嗣兩造均 就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17號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185萬2,782元,該判決已於112年2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於112年2月23日已告確定。相對人於112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 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嗣於112年7月3日向本院聲請返還擔 保金,惟異議人迄今未就其因假執行所受損害,對相對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13號卷第51頁),相對人既已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程序,異議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12年7月3日聲請返還擔保金後,異 議人已於000年0月間就上開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確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經本院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司聲字 第274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異議人已 依法行使權利,相對人不得取回擔保金等情,然相對人前提存之擔保金158萬1,000元,乃為免異議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提供之擔保,而訴訟費用為異議人因行使權利所生之費用,並非異議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自非相對人上開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範圍,是異議人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亦與其已就因受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有間,是異議人主張已就本件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乙情,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白瑋伶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