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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240號

清算完結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7 日

聲請人
劉坤旺即銀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呈報銀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銀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前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並向鈞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另因在清算程序中發現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爰向鈞院聲請宣告破產,因查無財產遭鈞院111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駁回,茲因已清算終結,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等情。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格其時始為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以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院為聲請清算完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其已清算完結銀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固據其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清算期間收支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等件為證,且經查其前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司字第145號准予備查在案。惟查,銀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本院111年度破字第2號陳報債務金額為新臺幣16,056,984元,且未於破產程序中足額受償,則銀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尚未清償全部對外債務,依上揭規定及解釋,公司之清算程序非可謂為終結,有本院職權查詢本院111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在卷足查。又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通知聲請人陳報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簽到資料及對外債務已全部清償之證明文件,該函於112年12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可稽,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則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應由聲請人繼續為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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