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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7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呂家榛即呂品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江宏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姍姍(兼送達代收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於114年1月8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5,187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2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813,464元,清償成數為51.0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名下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僅有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零股股份價值20,000元,另原有車牌000-0000車輛,業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處分,另車牌000-0000機車為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經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無殘值,並已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列入本件債權表,;保單部分國泰人壽保單經債務人陳報已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強制執行,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另南山人壽保單經查為醫療健康保險,故不納入財產範圍。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等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聲請更生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轉更生程序,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10年4月至112年3 月,而依債務人110、111 、11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總和分別為868,432元、953,809元、818,769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經核算為1,737,456元,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於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㈡

(二)債務人陳報現仍任職於○○○○○○○○公司擔任作業員,因公司年度營收下滑,故獎金、加班費相對較少,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55,707元,並提出自113年1月至113年9月之薪資明細影本為證,勘信為真實,且已有清償誠意,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得以55,707元列計。

(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8,000元,包含父母扶養費8,000元,又債務人現租屋居於桃園市觀音區,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0,000元,已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14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且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自第84號裁定審認,已屬節省開支之人,且整體更生方案均具有節省開支盡力清償之誠意,均准予列計。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1,813,464元已高於上開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55707 ×00-00000 ×72+20000)*0.9=0000000】,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規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權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但考量消債條例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面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更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外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有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通知債權人為妥。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而經數次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數額對債權人更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故認為本件無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本件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已加註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文字,核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妥適調整債權人債務人間利害關係所必要,故未再行通知全體債權人,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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