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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9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蕭月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吳彰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蔡明順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理人
曹𦓻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黃志銘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李佳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書全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及處分方法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8條規定:「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次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本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公告及送達全體當事人債權表確定,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保單價值、現金等財產,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並依據上開規定,本件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並已於113年4月19日以函文通知全體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財產書面資料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均表示無意見,另本院已查明債務人111年之財產資料,債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且債務人請求將取回借名登記於第三人李錚即李保承名下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清算財團財產部分,經查該等土地尚有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執行中,另有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為具有第三人別除權之財產,應無選任管理人進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訴訟之實益,且經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該等土地並非債務人之財產,不應列入清算財團,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通知債務人到庭調查,其就該等土地不列入清算財團部分表示尊重債權人,即無其他意見之意。綜上,本院審酌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規模、清算程序進行之經濟及平衡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等情形,確定本件清算財團及處分方法如附表,並依首揭規定,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財產類別 說明及處分方法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46,589元。 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 債務人自陳為受益人之元大人壽保單價值110,832元 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  債務人自陳尚有現金50,000元。 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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