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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97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8 日

聲請人
東益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瑞芬
相對人
張勤斌

萬沛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本件本票三紙之受款人為東益企業社,其為合夥,雖非法人但設有代表人,依法有當事人能力,而其負責人張瑞芬則屬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97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05年11月5日 204,500元 110年11月4日 110年11月4日 TH-0000000  002 105年11月5日 204,500元 110年11月4日 110年11月4日 TH-0000000  003 105年11月5日 204,500元 110年11月4日 110年11月4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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