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陳怡穎、李增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李增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款共三筆,明細如下所示),因逾期未清償,台灣土地銀行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轉讓予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次轉讓予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分別為民國89年4月5日借款新台幣(以下同)760萬元:借款人李增盈、連 帶保證人李增壽、李增祿、李增豐;民國89年4月5日借款880萬元:借款人李增祿、連帶保證人李增盈、李增壽、李增 豐;民國89年5月15日借款1,560萬:借款人李增豐、連帶保證人李增祿、李增壽、李增盈。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惟經查相對人戶籍雖設於新竹市○區○○○街000 巷00號,然上載相對人已於87年5月31日出境並於89年6月22日遷出登記,居所及送達處所皆不明,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六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上開釋明文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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