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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93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4 日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羅恩國
相對人
三友國際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文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所為變換提存物之聲請亦應為同一之解釋,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變換提存物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依臺灣苗栗地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7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新臺幣60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41號提存之,茲因公債業將屆期,爰依法聲請變換假扣押擔保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實施假扣押,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則聲請人聲請變換或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物,均應向為裁定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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