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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2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聲請人
周樹林
相對人
陳昱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服務費差額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又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4項記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是除第一審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

㈠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聲請人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三項)」;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兩造之合夥事業新臺幣91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三項)」,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1,822元,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9日具狀變更備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萬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8,8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㈡嗣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9,608元,後於第二審訴訟撤回先位聲明,並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1,149,600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繳納追加聲明之裁判費16,929元,故聲請人先位聲明之第一審判決部分業因其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

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二項)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上訴人(即聲請人)7,270,400元,及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另給付上訴人(即聲請人)1,149,600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四項)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上判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26,537元,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民事裁定諭知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四、綜上,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金額為199,549元(計算式:91,822-18,810+109,608+16,929=199,549),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附表:系爭土地之地號、面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寶山鄉 大壢段 下大壢 0000-0000 2791 2 新竹縣 寶山鄉 大壢段 下大壢 0000-0000 166 3 新竹縣 寶山鄉 大壢段 下大壢 0000-0000 684 4 新竹縣 寶山鄉 大壢段 下大壢 0000-0000 4984 5 新竹縣 寶山鄉 大壢段 下大壢 0000-0000 27914 6 新竹縣 寶山鄉 大壢段 下大壢 0000-0000 17099 7 新竹縣 寶山鄉 大壢段 下大壢 0000-0000 301 8 新竹縣 寶山鄉 大壢段 下大壢 0000-0000 359 9 新竹縣 寶山鄉 大壢段 下大壢 0000-0000 2056 10 新竹縣 寶山鄉 大壢段 下大壢 0000-0000 8419 11 新竹縣 寶山鄉 大壢段 下大壢 0000-0000 1607 12 新竹縣 寶山鄉 大壢段 下大壢 0000-0000 5847 13 新竹縣 寶山鄉 大壢段 下大壢 0000-0000 1047 14 新竹縣 寶山鄉 大壢段 下大壢 0000-0000 11545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24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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