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0號
- 聲請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相對人
- 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破產管理人
- 陳丁章律師
- 破產管理人
- 呂正樂會計師
- 相對人
- 王正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三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定相當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王正明行使權利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國(下同)111年12月9日新院玉民慧111聲171字第044131號通知行使權利函、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行使權利狀等件影本為證,且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1號假扣押事件卷(含96年度執全字第56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08年度存字第39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含96年度存字第926號、101年度存字第30號、105年度存字第303號、108年度存字第39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0年度聲字第563號、105年度聲字第53號、108年度聲字第8號變換提存物事件卷、111年度聲字第171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執行法院亦已依法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終結在案,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3月2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134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