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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 當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景嵐夏客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夏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凱傑 相 對 人 牟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並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因兩造和解終結,聲請人已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20,008元,並因和解成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3,339元,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剩餘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669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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