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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6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聲請人
楊茗喬
相對人
歐美藝術琉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金霖即吳雋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二0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2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且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另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9年度勞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73號假扣押裁定、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206號提存書、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63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06年司裁全字第37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2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73號假扣押事件卷、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年6度存字第120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4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等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經裁定准許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亦即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12年10月17日新北院英文字第1120001642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1月16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2010181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1月15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550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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