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47號
- 聲請人
- PASAHOL ROSEL AZUL(蘿素)
- 代理人
- 石秋玲律師
- 相對人
- 富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睿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出具同額(新臺幣1萬4,362元)保證書供擔保後,停止該院111年度司執丑字第42856號強制執行事件。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六簡字第391號案件繫屬,嗣該事件因移轉管轄改由本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92號案件審理。其後上開事件兩造達成和解,相對人已依和解書約定撤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丑字第42856號強制執行案件並同意聲請人取回聲請停止執行案之保證書,聲請人也已撤回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9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此,請求返還上開保證書云云,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112年8月21日雲院宜111司執丑字第42856號執行命令、111年度六簡字第391號民事裁定、和解書、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自應向命供擔保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