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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聲請人
謝泰毅
聲請人
富郁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清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鄭秋子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有關家事非訟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甲○○(女、昭和18年10月22日生,住新竹州新竹郡竹北庄豆子埔百七十三番地)之外曾祖父陳起(民國前00年00月0日生,昭和5年3月21日死亡)同為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失蹤人之祖父陳烈(民國57年2月6日死亡)、失蹤人之母鄭陳氏苟(民國85年2月20日死亡)業已死亡,失蹤人為曾祖父陳起之繼承人,然查無失蹤人光復後之初設戶籍資料,顯見失蹤人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且無法確認其法定財產管理人,致聲請人難以續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程序,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陳起繼承系統表、失蹤人舊時手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關係人即失蹤人同母異父之妹乙○○到庭訊問有無失蹤人之音訊,關係人雖未到庭,經其具狀則以:兒時曾聽家母鄭陳氏苟提及在日據時代曾被人收養、後又返回本家,依稀記得聽家母提及生過一個女兒但夭折,沒說過名字等語,此有關係人於112年6月25日填具關係人意見狀附卷可參,再參以失蹤人之母鄭陳氏苟離緣復籍(回復本家)後,再於昭和16年3月2日婚姻入籍新竹州新竹郡竹北庄豆子埔百七十三番地,其夫鄭阿水於昭和17年5月3日死亡,再失蹤人為女性、於昭和18年出生(父不詳),係鄭陳氏苟入籍上址後出生,此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為證(詳本院卷頁61、95),再參以鄭陳氏苟於日據時代之戶籍登載僅有失蹤人一名女兒,堪認失蹤人即為關係人所述其母鄭陳氏苟已死亡之女兒。是以,失蹤人既已死亡,顯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故與失蹤人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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