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林宗穎
- 當事人黃文鈺、黃新媃、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文鈺 相 對 人 黃新媃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鄒美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11年3月31 日結婚、112年4月14日離婚,相對人丙○○於111年7月25日產 下相對人乙○○,相對人乙○○並非在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 胎,不受婚生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僅因聲請人甲○○與 相對人丙○○結婚,聲請人經登記為相對人乙○○之父親,惟經 血緣鑑定結果,聲請人甲○○於112年3月10日知悉相對人乙○○ 非其親生子女,爰依法提起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表示對聲請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長庚安醫事檢驗所親子鑑定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等件為 證。觀諸前開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載明略以:「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STR系統之12個基因 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排除甲○○與乙○○間一親等直系親緣關 係」等情,則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乙○○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縱就親子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並無爭執,但如因虛偽之出生登記,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 該當事人間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雖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064條之非婚生子女準正為婚生子女,必以實際上有親子血緣關係為前提。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並無任何 親子血緣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民法第1064條準正之適用,則戶籍資料上有關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結婚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乙○○生父之記載,足使聲請人之法律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依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以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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