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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周美玲
  •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 原告
    戴琇瀅
  • 被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捷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戴琇瀅 訴訟代理人 林承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相 對 人 捷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7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之資力認定標準,且案情非顯無理由,全部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7號卷第41頁),依上說明,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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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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