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鄭政宗
- 被告林秋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秋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秋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865,570元(見本院卷第159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權金額分180期,年利率8%,每期 清償12,140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擔,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7日當庭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865,570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及聲請人自行陳報數額之結果,聲請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數額合計約1,620,045元、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有擔保債務約357,000元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5、69、91、113-117、159-161頁),並經聲請人陳報合迪公司之擔保品為西元2014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現值約15,000元(見本院卷第139、143、145頁),則合迪公司權利行使後未能受清償之數額預估約342,000元(計算式:357,000元-15,000元),故預估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約1,962,045元(計算式:1,620,045元+342,000元), 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到庭陳述自112年6月起任職於○○○○○有限公司擔任會計 ,每月薪資實領約35,000元左右,沒有加班費,獎金不固定,入職至今沒有領過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核與 聲請人目前每月勞保投保薪資大致相符,此有本院調查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到庭陳述每月收入約3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到庭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 076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總計:22,076元(見本院卷第134頁)。惟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母親扶養費5,000元部分,聲請人稱其母親年齡74歲,沒有工作,住在新竹縣,每月領取安老津貼3,000元,沒有國民年金及勞保給付云 云(見本院卷第134、139頁),然查,聲請人之母親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共5筆、4筆投資、中國人壽保單,於110、111年郵局利息所得分別為8,100元、10,832元,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聲請人母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41、45-48頁),可見聲請人母親仍有些財產及一定之存款,參 以其母親每月尚領有安老津貼3,000元,故本院認聲請人扶 養其母親之費用,應以每月3,000元為合理、適當。至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與113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163頁),應為可採,則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為其本身之17,076元,加以扶養母親之3,000元,合計為20,076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076元觀之,賸餘約14,924元可供支配,惟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數額 合計約1,962,045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4,924元計算,此部分之債務須近1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1,962,045元÷14,924元÷12個月=10.96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及違約 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有系爭機車、3筆投資(長榮國際儲運股 份有限公司、中環股份有限公司、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43,549元(基準日112年10月2 日)、中國人壽保單、富邦人壽保單,此有機車行照影本、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29-33、145、149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志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