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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
    楊明箴

  • 當事人
    鍾沂臻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沂臻 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日盛銀行)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沂臻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 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次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26,361元(見調解卷第15頁),曾於民國(下同 )95年間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慶豐銀行債務協商成立,聲請人當時任職於晨渼國際有限公司,嗣因其母親罹患肺癌需人照顧,聲請人不得已於98年12月10日離職,惟其母親仍於100年往生,聲請人確有不可歸 責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且其債權人亦有變更,利息亦持續增加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雙方無調解共識(見調解卷第105頁),以致 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112年2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93頁)。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9號卷查核屬實。然其先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協商成立,嗣後毀諾,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憑(見調解卷第19頁)。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等語,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3-45頁),觀諸上開資料可知聲請人自98年12月10日後便無勞 保投保紀錄,前於93年10月至95年10月、97年10月至98年12月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餘元(95年11月至97年9月無勞保投保紀錄),然其於93年以前勞保投保薪資大部分為1、2萬元等情,是本院比較聲請人協商成立前、成立時、毀諾時之收入狀況,認聲請人主張其因收入減少,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該協商有困難,尚可採信。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報其在個人工作室從事指壓、油壓工作,每月收入約45,000元,112年起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500元之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並提出收入切結書、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51、53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前開陳報每月收入、中低收入補助合計約45,50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生活支出17,076元、子女扶養費17,076元,總計:34,152元(見調解卷第13頁)。惟查:就子女扶養費17,076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子女為100年出生、現年12歲(見本院卷第47頁),每月領 有兒少扶助2,047元、中低收入補助5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金融帳戶手機畫面截圖為佐(見本院卷49頁),是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子女之父親已死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是子女之扶養義務人僅聲請人一人,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112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87頁),扣除子女每月領取之補助後,聲請人應負子女扶養費之標準應以每月14,529元為度(計算式:17,076元-2,047元-500元),逾此範圍之數額 ,則不予認列;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生活支出17,076元,與上開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亦足採信。準此,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生活支出17,076元、子女扶養費14,529元,總計:31,605元,洵堪認定。 (四)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5,500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31,605元後,雖餘13,895元可供清償,惟參酌債權人於調解時陳報其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7,987,222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 憑(見調解卷第73、75、79、89、101、107、111頁),遑 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是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有西元1997、2001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7D-8936汽車2輛、2筆有效保單、現金20,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23頁);另聲請人名 下原有西元1997、2004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676-HY汽車2輛(見調解卷第23頁),經聲請人陳報上開汽車已報 廢、回收,並提出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燃料費繳納紀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9-4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書 記 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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