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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
    楊明箴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曹為實、黃男州、伍維洪、利明献、闕源龍、陳鳳龍、陳毅築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亮毅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喬湘秦星展陳正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創鉅有限合夥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邱漢欽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保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保勇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保勇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 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次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64,154元,曾於民國(下同)00年0月間債務前置協商成立,雙方以每月還款5,800元、分179期達成協議,預計最後一期清償日為113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171頁)。 惟聲請人協商成立後,自108年起,因車禍賠償他人15萬元 、陸續修理老舊車輛維修費用過高等原因,生活入不敷出,以致需向非銀行債權人及親友借貸以維持生活,聲請人日夜加班努力清償銀行、非銀行及親友之借貸債務,長期下來身體不堪負荷,自112年3月起未再依約清償(見調解卷第109-111頁、本院卷第121頁)。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112年4月11日當庭聲請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95頁)。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期間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5-53頁),自 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聲請調解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前於98年7月7日與債權 銀行前置協商成立,雙方約定98年7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 分179期、年利率1.5%,每月清償5,800元達成協議,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0號裁定認可,聲 請人依約清償164期後,自112年2月10日未再依約還款,並 經債權銀行於112年4月報送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權銀行提出之陳報狀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9、115、167-174頁),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等語,然考量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又已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三)聲請人陳報現於慧智加油站擔任加油員,因為脊椎滑脫和椎間盤突出,身體狀況不佳,目前已無兼職外送及保全,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11年11月至112年7月之薪資證明書、112年2、7月之薪資表、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9-31 頁、本院卷第155、157-161頁),是以聲請人112年1至7月 之薪資所得加計均分後之年終獎金核算,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45,089元【計算式:(52,448元+61,600元+38,724元+4 0,748元+37,756元+34,676元+34,157元)÷7+年終26,600元÷ 12】,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5,08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配偶扶養費17,076元,總計:34,152元(見調解卷第36-37頁)。查,就聲請人配偶扶養費17,076元部分,聲請 人配偶為52年出生,現年60歲,罹患精神分裂疾患,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名下無財產亦無申報所得,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772元,此有戶籍謄本、領取上開補助之郵局存摺影本、 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身心障礙證明、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證(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59-61、151-153、163-165頁),堪 認聲請人之配偶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數額之部分,聲請人陳稱配偶之扶養義務人共2人即聲請人及女兒,女兒負責 繳納女兒名下之房貸供聲請人及配偶居住,聲請人則負擔配偶之生活費,二人以此方式分擔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是依聲請人前開陳述,聲請人之女兒實際仍有 分擔扶養費,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 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25頁),扣除聲請人配偶每月領取之身障 補助3,772元後,由聲請人與女兒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 應負擔其配偶之扶養費應以6,652元為準【計算式:(17,076元-3,772元)÷2】,逾此範圍,難認可採;至聲請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因未逾上開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尚屬可採。綜上,本件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配偶扶養費6,652元,總計:23,728元,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23,728元,洵堪認定。 (五)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45,089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3,728元後,尚餘21,361元可供清償,雖可負擔上開與銀行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每月清償5,800元之還款條件,然 考量聲請人現積欠銀行之債務數額約173,632元、非銀行之 債務數額約1,441,564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9、115、191、195、201-203、205、211、215 、217頁),且聲請人年齡已達58歲,確實罹患脊椎滑脫及 椎間盤突出等疾病(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5頁), 難以預期聲請人是否有能力繼續維持與目前相同之收入,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該協商有困難,且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1,361元核算,須約逾6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 式:(173,632元+1,441,564元)÷21,361元÷12≒6.3年】, 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遑論其 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有15筆有效保單、永豐銀行帳戶、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機車已設定抵押予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永豐銀行存摺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45-53、123-147、223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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