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鄭政宗
- 當事人黃憫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憫滄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憫滄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669,694元(見調解卷第11頁),前 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6日當庭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2,669,694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最大債權銀行之陳報狀附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1、133 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經部分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現積欠之部分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611,864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舒 婷即宏安當舖、莊鎮瑀即環杰顧問企業社、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額,故暫未計入),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93、137頁、本院卷 第77、79、81、91、121、125、160頁),是以聲請人據以 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自112年9月18日起任職於○○○○○顧問有限公司派遣 至○○○○之物流中心擔任理貨員,每月實領薪資約32,000元( 見本院卷第179頁),並提出在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出生,現年00歲,正值壯年,於110、111年所得分別為454,220元、421,632元,則其上開年度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約37,852元、35,136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21-23頁);復衡酌聲請人於112年9月5日到庭陳述其於000年0月間受僱於人力仲介公司派遣至○○物流時,每日薪資約1,920元,每月收入約有3、4萬 元。再之前任職於○○○○○○公司時,曾於○○餐飲兼職,另外還 有堆高機證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7頁),聲請人實應 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積極提高工作所得,是本院綜合衡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暫以約33,500元為合理適當,並以此數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並捨棄母親扶養費支出(見本院卷第53、174頁),與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197頁),應為可採,則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3,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賸餘約16,424元可供支配,惟經部分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部分 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611,864元,業如前述,已非短期內 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有西元1992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機 車,惟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並經上開債權人陳報機車已無殘值,此有上開債權人112年8月21日陳報狀、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車籍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81、193頁);另聲請人名下原有西元201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前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該車已於112年7月以後出賣予第三人,此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車籍資料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91、195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志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