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鄭政宗
- 被告王秀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秀琴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 ,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0日聲 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自111年3月1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 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586元,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3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意見,除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本院依職權審酌,其餘債權人皆表示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意見如下: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聲請前2年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等相關 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又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 償409元,請鈞院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實際收入與支 出,以釐清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⑴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 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否則即有悖本法之立法精神及謀求社會利益最大化之宗旨。 ⑵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 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法院除審酌債務人依法提出之文件外,尚應依職權調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者為查詢。 ⑶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 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⑷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ㄧ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扣除支出有餘額,且該餘額高於清算財團分配總額7,58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 責之事由;債務人年約00歲,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其濫用消債條例。 ⒍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鈞院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35裁定所載,應可推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餘額為1,615元;又依 上開裁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餘額為1,615元,則前二年餘額總計38,760元,而各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共受償7,586元,低於上開前二年餘額,礙難同意 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⒎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申請就學款屬政策性貸款,就學期間至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一年內均為無息貸款,係使用社會資源,債務人應本於誠信原則履行債務。 ⒏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扣除支出餘額總計38,76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僅受分配7,856元,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另請鈞院調查聲請人之保單有無被質借?有無其他保單未陳報?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⑴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前,聲請人於110年11月16日清 算事件訊問程序到庭陳述其於○○○○中心擔任清潔人員,每月 薪資為27,000元,中秋、端午獎金各800元,年終獎金是過 年3天的加班費2,400元等語(見清算卷第199頁)。惟本院 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 訊問程序到庭陳述:目前一樣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27,000多元,之前是26,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27,000多元(尚未加計獎金、加班費)已較開始清算程序前為高,復衡諸聲請人陳述先前在○○○ 砂石場擔任地磅人員快7年,月薪約25,000元,110年間在便當店工作每月收入約27,000元,此有110年11月16日訊問筆 錄、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清算卷第199-200頁),則其先前每月工作收入均高 於當年度之基本工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00歲(見清算卷第43頁),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00年之工作 年限,且其學歷為在職碩士專班畢業(見清算卷第199-200 頁),故不宜以聲請人目前較低工作收入之狀態,即遽認其現有之專業及勞力技術、工作能力等總體經濟能力降低,致無法獲取較高之收入,避免有濫用清算程序之虞,是本院認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其目前每月工作收入應暫以28,000元為適當;至聲請人每月領取社會補助、哥哥及長女資助之部分,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略以:現無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每月6,358元,因為子女已經成年不能領,且哥哥及長女已經沒 有資助伊,聲請人之已成年子女都在台中工作,在外面租屋,都沒有拿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故不予計入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目前每月固定收入之範圍。 ⑵又聲請人於112年12月14日訊問程序到庭陳述:伊目前每月個 人必要支出17,076元、1名子女扶養費每月約10,000元,最 小的子女讀國中○年級,現與聲請人同住,其他子女已成年云云(見本院卷第83-84頁),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而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比例約3/4,則以聲請人到庭陳述現每 月負擔1名子女扶養費10,000元核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 女扶養費數額應以7,500元為度(計算式:10,000元×3÷4) ;而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核與本院准予其清算裁定認定之金額17,076元相符,應為可採。準此,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1名子女扶養費7,500元,合計24,576元較為合理。 ⑶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4,576元觀之,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支情形(即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經聲請人到庭陳述其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同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認定之數額, 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4頁),而上開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1,691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0,076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總額為1,000,584元(計算 式:41,691元×24月)、必要支出總額為961,824元(計算式:40,076元×24月)。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 可處分所得1,000,584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需之必要生活費用961,824元後,尚餘38,760元,而本件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7,586元,為聲請人所 自承,並據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事件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 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 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此有○○人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復資料、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8-141頁、本院卷第17、87頁),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31,174元(計 算式:38,760元-7,58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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