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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
    鄭政宗

  • 當事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謝曉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謝曉帆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2,802,238元(利息暫計至民國112年1月31日),屢次催討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而相對人另有其他多名債權人,合計積欠債務金額達0000000元,實非破產不足以顧及債權人權 益及相對人之更生機會,且相對人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存在。又相對人於108年及109年間與其配偶購入2 筆不動產,當時購入之時價登錄金額分別為440萬元及460萬元,並於105年間設立○○○開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上開資產 相對人為規避追償,均以相對人之配偶作為所有權人及負責人,且相對人名下亦尚另有人身保險、存款及出資額等,其應有財產可支付成立破產財團之經濟能力,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如明顯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與喪葬費等)及第96條所列財團債務(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 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亦無實益,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伊債務金額2,802,238元,另有其他多 名債權人,合計積欠債務金額達000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 本院105年度司執(禹)字第23058號債權憑證影本及債權人清冊為憑。又相對人名下目前之資產,經本院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雖有其擔任要保人,保險人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健康保險、「醫定安心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惟依本件聲請人所受讓對相對人債權之讓與人即訴外人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得理公司),前於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宣告破產之事件(即本院111年度破字第1號,下稱前案事件),本院依得理公司聲請,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經富邦人壽於111年8月16日之函覆,可知當時相對人之保險解約金(即責任準備金),合計僅為13,291元(即5,319元+4,719元+3,253元),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 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及本院調得之前案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見該事件卷第100-102頁),另相對人名下目前並無其他之 財產或所得,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情形,固堪認相對人確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㈡、經查,相對人名下目前充其量僅有如上述之保險責任準備金1 3,291元,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8、109年間,購入前述不動產,但為隱匿財產,均登記在其配偶名下云云,惟查,聲請人就此未提出任何釋 明(證明)資料以為釋明(證明 ),所述尚難以採認,故難認前述之不動產屬相對人所有。則以相對人所有之保險責任準備金13,291元之財產,實難期待足以支應進行破產程序所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及因管理、變價、分配等所生之財團費用或其他財團債務。是如宣告相對人破產,恐將徒增因程序所生費用之浪費,反使債權人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清償之機會,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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