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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5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林南薰

聲請人
林忠信
聲請人
黃淑悠
聲請人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三加律師
相對人
金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婕

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金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彭亭燕律師(事務所名稱:彭亭燕律師事務所,事務所地址:設新竹市○區○○路0巷0號1樓)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星期四)上午十時在本院第三十二法庭召開。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資本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而其各別簽發予聲請人、票面金額合計為1,421萬元之支票13紙,已全數跳票。嗣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僅扣得相對人對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之債權3,024,000元,顯不足抵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本金63,554,32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中有部分疑為假債權,實有透過破產程序選任破產管理人以管理、分配相對人破產財團之必要。爰依破產法第60條或第58條第1項、第61條規定,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主張相對人現雖有資產總額3,024,000元,但因亦有對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債權人等負債達63,554,320元,而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560、3740號支付命令、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0號民事裁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函、本院111年度票字第761、1326、18127、822、529、1327、1328、1836、1935號民事裁定、111度司拍字第127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2400號支付命令、112年度司票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報相對人是否有積欠稅費未繳或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等費用,業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2年11月1日保費欠字第11260306910號函覆相對人尚欠112年1月至5月份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職災保險費共計40,050元(其中優先債權40,015元、普通債權35元);尚欠110年10月至112年5月份勞工退休金共計13,824元。再經函調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95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暨其併案卷宗,查得相對人尚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等政府機關相關費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積欠包含聲請人在內等債權人之債務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加計其餘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核發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即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可知相對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64,171,442元,以相對人之現有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本件債權人為二人以上,斟酌相對人又有相當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彭亭燕於本院轄區內擔任律師職務,且經本院徵詢彭亭燕律師意願,據其表明同意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應堪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職務,爰選任彭亭燕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

五、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公告時間: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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