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司他字第11號
- 原告
- 蔡喬嵐
- 被告
-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巫義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勞訴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伍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6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95元及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三項訴訟費用12,940元,由原告負擔12,875元,由被告負擔65元。原告不服,就其敗訴之368,748元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之部分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
三、次查,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第第3項已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875元,由被告負擔65元;至第二審訴訟費用就金錢請求部分,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68,748元計算,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暨非財產請求部分則應徵收4,500元(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發給請求應徵收4,500元,參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均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四、綜上,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加上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23,330元(計算式:12,875+5,955+4,500=23,330)、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65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