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109號
- 聲請人
- 李玟燕
- 訴訟代理人
-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 代表人
- 張錦麗(局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重度身心障礙及肌帶型肌肉萎縮退化症之重大傷病,僅以收入戶身障補助及慈善捐款維生,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為無資力,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訴訟救助,經該會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覆議審查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可資參照,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係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且經核閱其起訴狀及相關證據,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