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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建簡字第5號

返還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黃世誠

原告
安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韋茹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告
安得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䕃棠
訴訟代理人
莊喻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5至9樓(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號5至10樓係屬同一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室内之部分地板施做塑膠地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雙方約定被告施工範圍及材料以110年5月14日提出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為準,並在系爭合約書上記 載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2萬8000元,實際工程總價則依之後現場實際進貨坪數施作數量為準。

㈡查原告已給付被告訂金22萬5600元及稅金1萬1280元、材料預付款4萬元,另被告進場施作完成系爭建物8樓產婦房間及5樓辦公室地板舖設工程,原告就前開已完成之地板工程亦已給付工程款8萬2595元予被告,是原告已給付被告之款項共計35萬9475元。

㈢被告雖於000年00月間完成系爭建物6樓產婦房間地板工程,然因其未依契約之約定以矽膠收邊,且未於施作地板舖設工程前於不平之地板處補土施作,造成6樓地板工程產生多處瑕疵,經原告催告被告進行修補後,被告仍未進場施作,是原告於111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及於111年5月5日以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5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

㈣末查,系爭工程契約解除時,被告已進場施作完成8樓產婦 房間及5樓辦公室地板舖設工程,工程款項總計係8萬2595元,原告業已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予被告。另6樓產婦房間部分,因被告未依約以矽膠收邊,且未於施作舖設工程前於不平之地板處補土,造成該部分地板多處瑕疵,且該瑕疵無法修補,僅能將原鋪設之塑膠地板全部重新鋪設,而被告經原告屢次催告修繕瑕疵,卻始終置之不理,是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完成6樓工程之施作,自不得請求6樓之工程款。

㈤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則被告應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返還溢領之工程款27萬6880元(計算式:35萬9475元-8萬2595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依系爭工程合約施作,只是系爭工程合約書沒有寫很清楚,被告已經做到6樓地板,補土部分也有補,原告應該再給付7萬8697元。原告把系爭工程合約部分工程轉給其他工班做,應該算是違約,應該沒收訂金,原告不應該請求把錢拿回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工程合約書,並已給付共計35萬9475元與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存證信函暨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前案民事答辯狀、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5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3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即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係以尊重訴訟上誠實信用(訴訟禁反言)之原則,及避免紛爭之反覆發生,一舉解決當事人間紛爭(紛爭解決一回性)之要求為其理論根據,並為近來實務所普遍採納(參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號、97年台上字第26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是以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㈢查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均為兩造,前案為本件被告起訴主張其完成系爭工程後,本件原告無故拒絕支付工程款,因而依工程實務慣例、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本件原告給付50萬7600元及遲延利息,而前案將「兩造有無約定前案原告(即本件被告,下稱被告)就系爭建物地板四邊應以矽膠收邊,不平之地板處需補土施作?」、「前案被告(即本件原告,下稱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建物6樓地板工程有瑕疵,經催告修補仍未進場施作,得對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合約,有無理由?」列為重要爭點,並基於兩造之辯論結果進行實質審理判斷,據以認定:「兩造間有約定被告舖設之地板四邊應以矽膠收邊,不平之地板處須補土填平施作」、「被告施作6樓地板工程未以矽膠收邊,且施作後之地板有多處翹起不平,地板之縫隙亦未補土填平」、「原告主張被告施作6樓地板工程有瑕疵,經催告被告修復仍未進場施作,而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即有理由」(見本院卷第39-41頁),且前案已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而前案上開判斷並無資料足認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被告亦未提出可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前揭說明,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即有爭點效之適用。

㈣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被告共計35萬9475元,扣除系爭建物5樓、8樓之工程款8萬2595元後,尚有27萬6880元之訂金、材料預付款、稅金未返還等節,業經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又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系爭建物6樓地板部分工程,未依約以矽膠收邊,且未就不平之地板處補土施作,經原告催告修復,被告卻仍未進場施作,原告因而解除系爭工程合約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工程合約既已合法解除,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27萬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6880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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