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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調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徐婉寧

  • 當事人
    一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永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調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一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弘 代 理 人 吳英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代 理 人 陳俊廷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永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共同代理人 陳宣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主張被告永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梁公司)為被告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被告永梁公司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報酬等語。而依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永梁公司所議定之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合約書第14條約定:「如因本合約爭執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原告與被告永梁公司所議定之太陽光電系統材料合約書第11條亦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合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上開合約 所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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