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黃世誠
- 當事人林昱瑋、李秋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林昱瑋 被 告 李秋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1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 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欲自路邊切入新竹市香山區 中華路四段機慢車道(北往南方向)時,本應注意路邊起步跨入機慢車道時,應注意讓車道上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其他人車安全,且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邊駛入機慢車道,致同向在外側機慢車道上行駛之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為閃避肇事機車而重心不穩摔倒在地,原告因而受有左橈骨骨折及左第十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前開行為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14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50元、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共計17萬116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1164元(起訴狀贅載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稱:經評估整件事疑點甚多,如在監理所調解室原告未到場,聲稱原告者非本人,調解散場後要求查驗其身份未被接受;於法院調解室到場的原告、監理所到場之原告,及事故發生現場的原告皆非同一人;民事庭尚未開庭,卻已收到判決書,應已結案,何以再收到簡易庭的言詞辯論通知書,有違訴訟正常流程等語,茲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兩造發生車禍,且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具有起駛時未注意車輛行人,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等節,業據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薪資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5-21頁、本院 竹簡卷第69-73頁),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54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就對此並未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至被告對調解時到場之人別提出質疑,及上開其自身對於訴訟程序之意見等情,均與本件車禍事故之認定無涉,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114元等節,業據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竹簡卷第69、73頁),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車禍時任職於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世博忠孝分店,月薪約4萬6700元,因系爭車禍受傷經醫囑需休養6週而不能工作,因此請求薪資損失7萬50元等情,並提出110年10月薪資表及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據。而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明確記載原告宜休息6週等文字,顯見原告確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受傷,致6週無法工作,則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致6週無法工作等節,核屬有據。又原告提出其110年10月薪資 實領金額為4萬6792元,據此,原告以每月薪資4萬67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1.5個月工作損失7萬50元,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現職為保險經紀人、月薪2至3萬元、未婚無子,110年度所得為46萬餘元,名下 有汽車1部;被告110年度所得為1萬餘元,名下有1筆不動產及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56萬餘元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竹簡卷第104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第53-63頁)。本院審 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8萬元以資撫平,尚 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5萬1164元(計算式:醫療費1114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50元+ 精神慰撫金8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 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見本院附 民卷第23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1164元,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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