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78號
- 原告
- 榮昇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彩花
- 被告
- 梁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執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9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公司並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大小章並非真正,訴外人江南榮亦非原告公司職員,且兩造間並未發生債權,故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爰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江南榮稱係原告公司經理人,表示原告公司要週轉向伊借款,且提出原告公司於臺北郵局得標之標案給伊看,並提供原告公司財務資料、清冊,伊有打電話跟原告公司會計即訴外人江彩芳確認過,也有打電話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江彩花,但電話沒有接通,伊就深信訴外人江南榮為原告公司高層才借款,倘若訴外人江南榮非原告公司之人,何以印名片、取得公司隱密資料取信伊。印章部分可能是訴外人江南榮自行偽造刻印以此向伊詐騙借款。伊係以現金交付訴外人江南榮,訴外人江南榮未提出收受款項授權書,訴外人江南榮稱確實無權收受款項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9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二)第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據此,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無金錢糾葛,且並未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名義之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並非真正,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為真正,即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被告並未為任何之舉證證明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名義之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為真正,即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堪認原告並未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況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名義之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並非真正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蓋有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榮昇清潔服務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為證,且經原告當庭提出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並蓋印在卷可稽,核確與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所蓋原告公司名義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截然不同,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綜上,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即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堪認原告並未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原告即無庸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負票據上之法律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 國)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到期日 票號 1 江南榮 榮昇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111年7月11日 未記載 15萬元 未記載 未記載 2 江南榮 榮昇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111年7月11日 未記載 15萬元 未記載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