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汪銘欽
- 當事人張詠結、劉謹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張詠結 被 告 劉謹諒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陳怡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與其配偶之感情糾葛,與原告約定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下午7時許在其父位於新竹市○○街000○0號 1樓戶籍地內洽談賠償事宜。原告到場後,被告要求原告在 金額空白之和解書與借據上簽名、交付證件。原告不從,被告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原告臉部揮拳,又從隨身包中取出刀子朝原告身上揮砍,原告伸手抵擋,與被告抵抗扭打,致原告受有頸部及左手食指擦傷、右手食指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故意傷害原告,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就醫計支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079元。㈡工作損失: 原告因受傷12.5日無法工作,以案發前1個月薪資45,900元 ,並按病假半薪計算,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644元 。㈢精神慰撫金: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85,277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不爭執。薪資損失部分應以本薪23,100元計之,否則亦應由實際投保金額計之,方屬合理。又伊係因遭原告侵害配偶權方衍生本件傷害行為,斯時因遭侵害配偶權夜不能寐,精神狀況不佳,談判時因情緒激動及羞憤,而有傷害行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抗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害照片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確故意傷害原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46號刑事案卷 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係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及左手食指擦傷、右手食指撕裂傷之傷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5,079元乙節,業據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門診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請病假12.5日,按病假減損半薪計算,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644元之事實 ,亦據提出請假申請明細、薪資領條等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薪資領條未蓋有雇主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否認其真正。然對照原告係受僱於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111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571,018元,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核確與該薪資領條係111年7月份薪資課稅金額43,900元大致相當,顯然該薪資領條應確係雇主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月發給受僱人即原告之薪資證明,應堪足採信。又依原告111年7月份薪資領條所載,原告每月本薪23,100元、伙食津貼24,000元、輪班津貼8,500元、績效獎金1,900元、產出獎勵金9,000元、生產力獎金1,400元(共計46,300元),應均係屬經常性給與,依此計算,原告因受傷請病假12.5日,按病假減損半薪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即為9,644元(計算式:46,300元÷30日×12.5日×1/2=9,644元)。被告辯稱應僅依每月本薪23,100元計算薪資損失云云,尚不足採信。況被告另辯稱或應以實際投保金額計算薪資減損等語,而觀諸原告110年9月至112年2月間之月投保薪資確為每月45,800元,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依111年1月1日起適用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載,最 高第14級之月投保薪資45,800元之月薪資總額為43,901元以上,亦堪認原告之實際月薪資確為43,901元以上,核確與上開認定之每月經常性給與薪資46,300元相符。據此,原告主張主張因受傷請假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644 元,亦堪足採信,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自堪認原告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持刀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非輕,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參以兩造均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原告係大學肄業,擔任科技公司技術師,稱經濟狀況貧窮,110年度所得總額5985,491元,名下財產總額20,400元;被告係高中畢業, 曾擔任科技公司技術員,已離職,稱經濟狀況貧窮,110 年度所得總額547,984元,名下財產僅汽車2輛,此已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85,277元,核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㈣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14,72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5,079元+薪資損失9,644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114,723元)。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尚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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