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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
    汪銘欽
  • 法定代理人
    陳俊聖、廖聰哲

  • 原告
    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綠夾克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32號 原 告 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聖 訴訟代理人 蔡宗恒 被 告 綠夾克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聰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授權產品, 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039,500元,並約定預付50%貨款,剩餘50%貨款則應依授信額度於出貨後30日內付清。詎被告 僅給付639,500元,迄尚積欠400,000元未清償,雖經原告迭次催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拒絕支付款項,伊以為原告同意分期付款,之前已分期給付兩期款項。被告願支付所欠款項,但希望分期付款10期。本件係業務上的談判,不應該訴諸司法,浪費司法資源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報價單、對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付款條件同意書、付款條件同意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辯稱希望分期付款10期清償,本件係業務上的談判,不應該訴諸司法,浪費司法資源云云,然為原告所不同意,自不得執為抗辯。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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