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汪銘欽
- 法定代理人陳怡暄
- 原告林于竣
- 被告鴻業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13號 原 告 林于竣 被 告 鴻業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正財係被告之受僱人,為被告所屬司機。嗣訴外人陳正財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交 流道南下出口)時,竟未減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 未待前車變換車道完成即貿然切入車道,乃撞擊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受損。訴外人陳正財之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為訴外人陳正財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由訴外人鼎騰科研有限公司向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租購方式承租,而原告為鼎騰科研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受損,受有包膜費用新臺幣(下同)89,000元及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350,000元。另初判表 並未參考行車紀錄器影片,實際狀況為原告欲右切,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係訴外人陳正財加速貼近其後車尾,當原告切往右方時,訴外人陳正財才撞擊其左後方車尾燈,原告無過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陳正財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因未減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毀損之事實,固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體包膜購買證明暨施工品項存單、估價/ 維修單等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9月13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23602372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物被毀損時,乃被害人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而被害人則係指物之所有人。經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即所有人係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係承租人鼎騰科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已據原告陳明,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據此,原告既非該物即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主即所有權人,又未曾受債權讓與,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有何權利,即非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毀損之被害人,自非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姑不論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陳正財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包膜修復費用及車價減損共350,000元之損害。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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