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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514號

返還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汪銘欽

原告
彭素凡

上列原告與被告良展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良展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晉安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良展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晉安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㈡以「訴狀」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項(即訴之聲明第2項)。㈢查報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就所主張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後如逾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第按,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良展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晉安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羅清維、林文達並非被告良展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晉安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第2項表明為「恢復我原有的紗門和門窗」並非具體明確;又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2項訴訟標的,且未陳報釋明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合併計算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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