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黃世誠
- 當事人簡思安、張喻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15號 原 告 簡思安 被 告 張喻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4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北區中正路內側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07號前欲超車時,因超車如 未保持行車之間隔且注意車前狀況,將可能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而有危險性,故被告此時負有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間隔及車前狀況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而逕行超車。嗣此行為所產生之危險,適因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其同向車道之 前方行駛,二車遂發生碰撞而現實化,並導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肘、腕擦傷及挫傷、雙手部擦傷、左踝擦傷及挫傷、左髖挫傷瘀血等傷害,及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與財物受損。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被告前開行為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5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至醫院就醫共花費3750元,及購買藥品共花費1300元。 ⒉交通費3205元:原告往返上班地點及醫院,或自家中到醫院之交通費用。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200元。 ⒋財物損失408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鞋子及安全帽毀損,鞋子部分之損失為1880元,安全帽則為2200元,上開物品均已使用1年左右。 ⒌精神慰撫金8萬元。 ㈢以上被告應賠償之款項總計為10萬535元,另原告已請領強制 險5855元,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原告忽然衝出來撞我,我認為雙方都有肇事責任,並非由我負擔全責,且原告不應該跟我求償。另當初車禍一發生,原告三個月都不出面,也不願意洽談賠償事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兩造發生車禍,且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具有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事實,業據提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布鞋訂單、乘車證明、收據、估價單、發票購買明細、行車執照、付款通知書、安全帽及布鞋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79頁、竹簡卷第51-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事 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上行 駛,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經前開刑事案件承審法官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⒈勘驗「監視器影像0005.MP4」檔案部分: ①於「00:04~00:05」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與告訴人騎 乘之系爭機車進入畫面,兩車在同向之內側車道並行(肇事車輛在左側,系爭機車在右側),皆朝向畫面右方行駛,並從畫面中可見肇事車輛左側跨壓在道路分向限制線上行駛。 ②於「00:05」時,肇事車輛往車道右側偏駛,與直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③於「00:06~00:10」時,系爭機車向左倒地滑行。 ⒉勘驗「監視器影像魚眼114107.mp4」檔案部分: ①於「11:39:17~11:39:19」時,系爭機車及肇事車輛 由右至左先後駛入畫面。 ②於「11:39:20」時,系爭機車持續前行進入畫面左側道路之內側車道,肇事車輛在系爭機車後方左側直行並接近系爭機車;於「11:39:21~11:23:22」時,肇事車輛加速往左偏駛,左側車輪並跨壓在道路分向限制線上行駛,此時系爭機車在肇事車輛右側,畫面中系爭機車車身全部被肇事車輛遮擋。 ③於「11:23:22」時,肇事車輛往右偏駛,此時系爭機車仍在肇事車輛右側,畫面中可見系爭機車車尾大致與肇事車輛車尾平行。於「11:39:23」時,肇事車輛右車身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④於「11:39:24~11:39:26」時,肇事車輛停駛於畫面 左方,系爭機車倒地滑行。 上開勘驗結果,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據此,可見被告駕車超越系爭機車時,肇事車輛與系爭機車之間隔極近,終致發生擦撞。佐以事故現場為分向限制線旁之內側車道,且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及系爭機車均行駛在同一車道,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跨壓分向限制線而超越前車即系爭機車時,自應注意與系爭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致生本件事故;而原告斯時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肇事車輛前方,突遭自左後方超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肇事車輛擦撞,且整體過程短暫,實難認原告有防免事故發生之可能,自難認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上開辯詞,自無足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 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於南門醫院支出醫療費用3750元部分,業據提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63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肘、腕擦傷及挫傷、雙手部擦傷、左踝擦傷及挫傷、左髖挫傷瘀血等傷害,經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外科看診部分之110年10月7日450元、同年月31日230元,及骨科看診之110年10月8日230元、同年月9日150元、同年月11日230元、同年月12日480元、同年月25日230元、同年月28日150元、同年11月11日150元,共計2300元,診療項目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相符,堪認均與本件事故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至其餘原告於泌尿科、大腸科、神經科看診部分,均與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勢不符,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看診部分之支出與本件車禍有關,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⒉購買藥品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購買藥品而支出1300元等語,並提出發票、七二八藥局收據、百幅專業藥師藥局購買明細為佐(見附民卷第75 、79頁)。經核上開收據其中於110年10月12日購買紫菌素、沖洗棉棒、紗布、生理食鹽水,金額共計488元部分,原告 於該購買日亦有至骨科就診之紀錄,且所購買藥品之用途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之處理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其餘請求,因其所提出之收據所載購買時間及購買品項,無從認定購買之藥品與本件傷勢有關,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⒊交通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往返上班地點及醫院,或自家中到醫院之交通費用共計3205元等語,並提出乘車證明11張為證(見附民卷第67、69頁)。經查上開乘車證明,其中搭乘日期為110年10月8日(費用分別為300元、190元)、10月11日(費用為245元)、10月12日(費用分別為120元、225元、290元),車資共計1370元部分,與上開原告至南門醫院外科及骨科就診之日期相符,堪認確屬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82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語,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3頁)。惟據該估價單所載零件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4年3月,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竹簡卷第5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使用期間,依 上開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820元,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機車修理費用應為8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布鞋及安全帽損壞費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據其提出布鞋購買證明、收據及受損照片為據(見本院附民卷第65、71頁、本院竹簡卷第55頁)。然依上開購買證明及收據,僅足證原告確有購買上開物品,然無從證明原告原有該等財物,且原有物品業因本件事故受損;另原告提出之受損照片,亦非於事故當日拍攝,亦無法證明照片所示物品受損與本件事故有關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行政職,月薪4萬元, 未婚無子,110年度所得總額為38萬餘元,111年度所得總額為47萬餘元,名下財產總額均為5萬元;被告則為警專畢業 ,已退休,已婚,子女已成年,110、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財產總額約134萬元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3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 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3萬 497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00元+藥品費用488元+交通費13 70元+車損82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855元等語,並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書為證(見本院竹簡卷第53頁),依上說明,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是扣除後之金額應為2萬9123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9123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有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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