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黃世誠
- 當事人劉孟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4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孟其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沁東 訴訟代理人 邱一心即林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萬9178元,及其中106萬9178元部分自112年6月4日起、其中11萬元部分自113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萬9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78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九、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元5784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萬6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具狀更正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萬6404元,及其中185萬64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其中11萬元自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3頁)。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22日上午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市民生路10巷西向東行駛,至新竹市○區○○路000巷○○○路00巷○○號誌四岔路口 直行往民族路178巷時,因超速行駛,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 倒地,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及原告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與顱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17萬9976元。 ⒉看護費用31萬8700元:原告住院56日,其中43日看護費用1 1萬4100元,另外13日由原告家人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 算,共計2萬8600元;出院後至111年12月9日止共80日需 專人照顧,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17萬6000元,以上合計31萬8700元。 ⒊交通費2萬4400元:原告住院共60日,門診1次,共61次,每次從香山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下稱臺大新竹醫院)來回車資400元計算,共計2萬44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29萬9234元:原告任職於勝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合併於同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本件事故前6個 月平均月薪資6萬3667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11年12月10日方回去上班,共計休養141日而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共計29萬9234元。 ⒌勞動力減損88萬3759元: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以10%計算。 ⒍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萬7300元。 ⒎系爭機車托運費用1200元。 ⒏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⒐以上共計203萬4569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6萬8165元,請求被告賠償196萬6404元。 ㈢被告稱原告事故當時疑為精神不濟云云,然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本件事故被告有超速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故被告確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 ㈣綜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6萬6404元,及其中185萬 64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另其中11萬元自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雙方互有責任,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至肇事巷口前已顯示左轉燈號示意左轉,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豈料原告竟直行進入肇事巷口,被告直行車發現原告欲左轉故未停下,待欲閃避時已來不及,致本件事故發生;此外,另一重要肇事原因,疑為原告精神不繼,行至肇事巷口恍神,反應不及,原告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 ㈡針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諸多疑點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材料費為昂貴的自費項目。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111年7月28日接受手術,111年7月2 9日轉入一般病房,術後宜專人照護1個月,何來住院看護天數43天,住院家人看護13天,出院後需專人看護之必要?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於住院期間,何來頻繁進出醫院61次之必要?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此部分未見原告任職公司所開立之准假證明。且依據勞動基準法,勞工請病假,雇主也應給付最低工資,又依勞工請假規則,1年內如果沒超過勞工病 假天數30天,雇主都應給付勞工病假半薪。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應檢附術後回職之薪資證明,以釐清勞動力減損之事實存在,若為事實,原告為何未對強制保險承保公司申請失能給付?且應由公正第三單位對此鑑定。 ⒍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廠牌、機種、出廠年份、行駛里程及折舊、剩餘殘值。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應提出合格醫療院所之身心醫療專科醫生診斷證明。 ㈢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機車,於前揭時、地超速撞擊系爭機車,致原告因而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等節,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表、估價單、托運費收據、報廢證明書、請假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75頁、第209頁、第347-351頁),並 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5月15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19910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112頁)。被告對有於上開時、地不慎發生事故乙節固無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95、103-104頁)。被告行經該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即 系爭機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記載該路口限速30公里(見本院卷第95頁),而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當時行車時速為4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顯示左方向燈,卻無左偏或左轉之跡象而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發生碰撞,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有超速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原告則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顯示左方向燈卻直行,且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均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0 月24日竹監鑑字第1110269734號函檢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222頁)。本院審酌雙方 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擔30%及70%之過失責任。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 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於支出醫療費用17萬9976元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49頁)。被告雖辯稱其中材料費為昂貴之 自選項目等語,然經本院以原告提出之臺大新竹醫院醫療單據為附件,向臺大新竹醫院函查該材料費使否有健保材料替代?臺大新竹醫院業以112年7月12日新竹臺大分院骨字第1120008922號函覆略稱:本案為多處骨折,使用自費骨材於骨盆手術固定能有效降低手術困難程度及所需耗用手術時間,同時亦可達到更穩定的骨折固定效果。在醫療決策上使用此類自費醫材能予病患最大利益,故推薦使用等語,有該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頁)。據此,可知 原告請求自費材料費部分有必要性,堪信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7萬9976元,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111年7月22日起至同年9月20日住院56日,其 中43日支出看護費用11萬4100元,另外13日由原告家人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共計2萬8600元;另原告於出院 後至111年12月9日止,共80日需專人照顧,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17萬6000元等節,業已提出診斷證明及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51-55頁)。且臺大 新竹醫院以113年5月28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7485號函稱:原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9月20日止之住院治 療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出院後亦建議全日專人照護至少半年等語,有該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1頁)。是原告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對於看護費用之支出,其中11萬4100元部分已提出相關支付單據,其餘部分雖未提出相關佐證,然其主張每日2200元之看護費用,無違常情,應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1萬8700元(計算式:11萬4100元+2200元×93日) ,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共60日,門診1次,共61次,每次從香山至臺大新竹醫院來回車資以400元計算,共計2萬4400元等節。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自111年7月22日入院,於同年9月20日出院,另 於111年10月11日門診等情,據此,可知原告住院期間並 無往來醫院之需求,原告主張之交通費支出情況,與其實際治療情形明顯不符;且原告對此部分支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礙難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1年12 月10日止,共計141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本件事故 前6個月平均月薪資6萬3667元計算,共受有29萬9234元之損害等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薪資證明、請假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27、57-69、347-351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術後不宜負重工作三個月等文字;前揭臺大新竹醫院113年5月28日函則記載原告出院後至少半年不宜工作等文字,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有141日 不能工作等語,應屬可採。而原告所提出上開期間之請假證明,其假別雖有病假、特休及事假等,然請假日期連續,應可認確與本件事故有關。又原告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 平均月薪為6萬3667元【(7萬6400元+6萬1149元+5萬6735 元+6萬3204元+6萬581元+6萬3932)÷6個月,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有原告薪資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6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共29萬9234元(計算式如下:6萬3667元÷30日×141日),應屬有據。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10%,而受 有88萬3759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薪資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57-69頁)。經查,本 件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為9%,有該院113年9月3日長庚院林 字第1130850988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9-391頁)。 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9%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乙節,應堪認定。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身體、四肢均健全,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 休年齡,應具工作能力,而原告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應為6萬3667元,已認定如上,故原告請求以每月薪資6萬3667為計算基準,亦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工作之損失已計算自111年12月9日止,故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1年12月10日起 計算。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111年12月10日為50 歲又40日,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65歲(即126年10 月31日)強制退休日尚有14年325日之勞動能力收入,則 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9%所生之損害為6萬8760元(計算式如下:6萬3667元×12個月×0.09),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8萬78元【計算方式為:68,760×10.00000000+(68,76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780,078.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78萬7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惟據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2萬7300元(均為零件費用),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而系 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4年7月,有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使用期間,依上開規定,其零件費 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2730元。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7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托運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機車托運費用12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查上開收據記載之日期為111年7月22日即為本件事故當天,堪認此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托運費用1200元,應屬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又依兩造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2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⒐綜上,原告因本件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78萬19 18元(醫療費17萬9976元+看護費用31萬8700元+不能工作 損失29萬9234元+勞動力減損78萬78元+車輛維修費用2730 元+托運費用12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 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4萬7343元(計算式:178萬1918×70%)。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本件陳稱有因本件事故領取6萬8165元 的強制險(見本院卷第19-20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 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117萬9178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萬917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起、其中11萬元部分自民事準備(二) 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件本院卷第39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 萬9178元,及其中106萬9178元部分自112年6月4日起、其中11萬元部分自113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 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及騎車精神不濟、恍神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為肇事主因,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共34萬5083元,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至肇事巷口前,已顯示左轉燈示意左轉,自應停下禮讓直行車及注意路口車況,豈料反訴被告逕自直行進入肇事路口,反訴原告發現反訴被告時已閃避不及,致生事故。此外,反訴被告當時疑精神不濟,行至路口時恍神才反應不及。綜上,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為反訴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㈡本件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7萬3037元。 ⒉交通費用4000元:反訴原告於111年7月22日急診1次、111年7月28日至31日住院4日,並於111年8月9日、同年9月6 日、同年10月18日門診各1次,總計10次,每次從香山至 臺大新竹醫院來回之計程車車資以400元計算,共計4000 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8萬8846元:反訴原告原任職於瀚源生醫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瀚源公司),擔任研發助理工程師,事故前2個月平均薪資為2萬9290元,自111年7月22日發生車禍後,至111年10月20日始於滿藝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上班,共 計休養91日,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8萬8846元。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反訴原告在車禍前已收到憲兵司令部通知,本來可以到總統府、軍情局服役,但因為本件事故受傷,從此喪失甲等體位,損失不知如何計算;且反訴原告長期學音樂,在本件事故後感覺明顯受到影響,因為當初不知道要如何去做鑑定,現在時間也久了,這部分要如何計算,音樂技術也無法以金錢衡量。 ⒌機車費用7萬80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反訴原告肇事機車無 法騎乘,以致報廢,依照網路查詢二手車價為7萬8000元 。 ⒍肇事機車托運費用1200元。 ⒎精神慰撫金10萬元:查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手腕橈骨骨折傷害,造成陰影而無法再騎車,致使身心承受極端痛苦與煎熬,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4萬5083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4萬5083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部分:否認反訴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翻拍照片形式真正,且部分單據非繳費收據,只是繳費通知,故否認反訴原告有繳付該費用。且反訴原告使用之自費材料6萬6680元 部分,應非必要費用,反訴原告並未證明使用自費材料之必要性。 ㈡交通費用部分:反訴原告未提出車資之收據或發票。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否認反訴原告提出之員工證明、薪轉明細,反訴原告未提出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瀚源公司,且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證明。且反訴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單僅請假共計2日,而非91日。另依臺大新竹醫院前揭113年5月21日函 文,反訴原告出院後3個月並非完全不得工作,僅是不宜從 事負重工作而已。復查,反訴原告於本件事故前6個月之平 均資薪亦僅為1萬7224元。 ㈣勞動力減損部分: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勞動力減損。 ㈤機車費用部:反訴原告未提出此部分受有7萬8000元損失之證 據。且依據反訴原告提出尚未折舊之估價單,維修金額為3 萬4500元,與反訴原告請求差距甚大。 ㈥托運費用部分:反訴原告未提出受有1200元損失之證據。且反訴原告提出之收據金額與其請求之金額不符,收據日期距離車禍日期已超過一星期,應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反訴原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其請求精神慰撫金無理由且過高,請求酌減。 ㈧本件事故反訴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100%之過失責任㈨反訴原告已向國泰產險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3萬3388元,應自 反訴原告之請求金額中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 ㈩綜上,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反訴原告對此應負擔70%之過失 責任,反訴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等節,業經論述如前 。準此,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正當。茲將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於支出醫療費用7 萬3037元等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出院通知單、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175、227-229頁)。反訴被告雖爭執反訴原告是否確有繳費,且自費材料無必要性等語,然反訴原告嗣已提出費用證明單,記載實收金額為7萬3524元等文字,且臺大新竹醫院以113年7月5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9263號函稱略以:反訴原告於111年7月28日至31日於本院骨科住院期間,其傷勢使用互鎖式鋼板治療,較能提供額外的角度穩定性,避免骨塊旋轉位移,降低癒合不良之風險,若採健保給付材料代替,可是用經皮鋼釘固定,但術後骨塊位移可能性較高等語,有該函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1頁),可認 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確有使用自費材料之必要,且已繳納對應之醫療費,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7月22日急診1 次、111年7月28日至31日住院4日,並於111年8月9日、同年9月6日、同年10月18日門診各1次,總計10次,共計支 出交通費4000元等節。惟反訴原告住院期間並無往來醫院之必要,其所主張之就診時間亦與交通費用支出趟數相互矛盾,且反訴原告對此部分之支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礙難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共計休養91日而受有不能工作損8萬8846元等節,並提出瀚源公司員工證、存摺影 本、離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薪資清冊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77-179、283-287頁)。查臺大新竹醫院前揭診斷 證明書記載反訴原告術後患肢不宜負重工作三個月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27頁),臺大新竹醫院復以113年5月31日新 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7484號函稱反訴原告出院後3 個月不宜從事負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可見反 訴原告出院後3個月雖不宜負重工作,然尚非全無工作能 力。而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瀚源公司離職證明書,可見其於瀚源公司原為工讀生,嗣於111年5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6 日止擔任助理工程師,請假證明記載其請假時間為111年7月22、25日,並參酌上開醫囑,故可認反訴原告主張其自111年7月22日至25日,共計4日無法工作部分,應與本件 事故有關,而屬有據。雖反訴原告另稱其自111年10月20 日起才開始新工作等語,然反訴原告並無提出自瀚源公司離職後,直至111年10月20日方就職之原因與本件事故有 何關聯,且反訴原告因傷住院時,亦早已自瀚源公司離職,有上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證,是反訴原告請求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0月19日期間之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無據。又據事故發生前於瀚源公司之薪資清冊記載,反訴原告於111年5月23日起為助理工程師,此前則為工讀生,其於事故前職稱既已調整,事故後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以調整後之薪資計算,則反訴原告自111年6月起之平均月薪為2萬9290元【(3萬1748元+2萬6832元)÷2個月】,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共3905元(計算式如下:2萬9290元÷30 日×4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勞動力減損等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鑑定為一種調查 證據之方法,若當事人訴訟之原因事實涉及專門知識,而該原因事實之真相影響訴訟結果,法院非藉由專家知識無法依訴訟資料探求或知悉,自得送請專門機構鑑定解決。就反訴原告是否因本件傷勢而生勞動能力減損,反訴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因本件事故受傷確實影響勞動能力,就勞動力減損部分之請求,尚難採認。 ⒌機車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肇事機車無法騎乘而報廢,故受有二手車價7萬8000元之損失等節,並提出估價單、 行車執照、無償過戶讓渡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3-187、231頁)。然依反訴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無法判斷肇事機車是否已達全損程度,而有報廢之必要,且是否將肇事機車無償過戶與他人,僅係反訴原告個人選擇,無法據以認定肇事機車已全損,故反訴原告逕以網路查詢之二手車價計算賠償金額,應屬無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惟據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反訴原告提出肇事機車因本件事故之修理費為3萬63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83-185頁)。而肇事機車出廠日期為108年8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使用期間,依上開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3630元,反訴原告得請求肇事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6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托運費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托運費用12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1頁)。查上開收據記載之日期為111年7月30日,距本件事故已逾1週,反訴被告已辯稱此部分支出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反訴原告亦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故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又依兩造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反訴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5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 ,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⒏綜上,反訴原告因本件反訴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3萬572元(醫療費7萬3037元+不能工作損失3905元+車 輛維修費用363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㈡惟反訴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則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反訴原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反訴被告之賠償金額,減輕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9172元(計算式:13萬572元×30%)。 ㈢又反訴原告於有因本件事故領取3萬3388元之保險金,此有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1日國產字第1140300074號函檢附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3-415頁),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對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予保險公司,自應予扣除。扣除後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78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1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784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9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楊霽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