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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2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吳宗育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余日進
被告
欣冠衛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彭楚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冠衛材有限公司(下稱欣冠公司)邀同被告彭楚皓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啟動金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8日起至115年5月28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17%),並隨前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且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欣冠公司自112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屢經催討未果,迄尚積欠原告本金279,3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彭楚皓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債務並不爭執,但被告彭楚皓目前在監,沒有辦法處理公司債務,請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書、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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