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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調字第188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張詠晶

聲請人
陳春杏
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相對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克麗緹娜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應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併補正本件現場照片。如未依期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385、385-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應自行陳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或依系爭土地目前申報地價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依上開標準計算出訴訟標的價額,並應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裁判費(應自行扣除已繳交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上述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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