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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楊子龍

原 告
李忠光
訴訟代理人
周碧雲律師
被 告
呂秀美
鑫聚點不動產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鑫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楊凱翔
被 告
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耀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被 告
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耀
訴訟代理人
邱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八○六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秀美明知原告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號1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黃玉美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竟仍與黃玉美、訴外人即黃玉美之輔助人李語涵勾串,惡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呂秀美之弟呂學招,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呂秀美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鑫聚點不動產有限公司、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均為被告呂秀美之僱用人,應負不真正連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以黃玉美、呂學招、李語涵為該案被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與黃玉美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並以另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先位聲明確認黃玉美、呂學招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呂學招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黃玉美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第一備位聲明黃玉美、呂學招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呂學招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黃玉美所有後,黃玉美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第二備位聲明呂學招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黃玉美所有後,黃玉美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第三備位聲明黃玉美、呂學招、李語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至164頁)。而另案判決原告上開先位聲明勝訴後,經黃玉美、呂學招提起上訴,尚未判決確定,亦有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5、169頁)。則如原告另案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經判決勝訴確定,本件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及其數額,即因此受影響,是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原告聲請本院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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