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黃致毅
- 法定代理人洪素琴、黃洲杰
- 原告高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 原 告 高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素琴 訴訟代理人 黃泳綸 蔡慧貞律師 被 告 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洲杰 訴訟代理人 林建榮 郭士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訂購品名規格為GW2325PT-06A12YTN商品即無線充 電線圈模組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28日期間下單如原證1附表(下稱系爭附表)所示6次、訂購數量合計347,350個之系爭商品,並約定以每個單價為美金(下同)0.45元、月結30天為計價及付款方式。被告就系爭附表所示編號1~3訂單貨款已如數給付,惟尚餘27,500個至今仍未通知原告出貨;另就系爭附表編號4~6之訂單數量,兩造前已因被告請求而合意取消其中149,750個, 所餘77,250個之貨款被告則迄未給付,亦未通知原告出貨,是按兩造約定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為34,762.5元(計算式:77,250×0.45=34,762.5)。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就系爭附表編號4~6之訂單已全數合意取消, 然系爭商品係配合被告需求所為之客製化商品,系爭商品之零組件除磁鐵部分外,其餘備料均係為符合被告設計之規格需求而專用,系爭商品亦無從出貨他人,無法挪作他用,且原告就取消訂單即解除既有契約亦有一定之流程,尚須向工廠確認備料情況後,方可能確認得取消之訂單數量,當不可能任由被告單方隨意取消訂單,此觀原證4即兩造於107年4 月16、17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即足得證。被告雖據被證1即其 於107年6月20日寄發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主張兩造已協議就其間未出貨之訂單盡數取消云云,然被證1實僅為其單方杜 撰之內容,此由原告嗣就該信件並無任何回應,兩造後續亦無就被告取消上開訂單所致生之相關損害進行結算,且原告嗣另以被證7即原告於110年12月1日發函向被告請求釐清其 間原委等情,即足得證。是被告上開辯詞,乃至原告係為搶訂單大量採購備料卻銷售未如預期後,方轉向被告請求付款云云,均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以系爭訂單上所載交貨期限辯稱原告本件所求已逾請求權時效云云,然前因被告要求原告直接出貨給被告的客戶或代工廠,是何時需出多少貨量到何地點等項,均須由被告明確指示後原告方能出貨,被告甚至曾要求原告不准出貨之情事,可知系爭訂單上所載之交貨期限,僅係被告單方自行填寫,非經兩造同意及實際約定之交貨期限。又被告於107 年4月12日後,以要等客戶通知、covid-19疫情等為由一再 拖延,而由於被告就已付款的27,500個系爭商品一直未通知出貨,原告基於雙方合作商誼,對於尚未付款的77,250個系爭商品,即未另加以通知催促,而全數配合等待被告通知出貨。直至兩造於111年3月3日開會(下稱系爭會議)時,原 告方於系爭會議上將本件請求之77,250個系爭商品準備給付乙事通知被告,被告亦即允諾於111年6月底前安排通知原告就所有剩餘商品盡數出貨,此有原證6即原告於111年5月20 日及同年月27日寄給被告的電子郵件及訴外人蔡東白之當庭證詞即足為憑。本件原告之給付因兼需被告之行為,依法自得以準備給付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原告既已於111年3月3日系爭會議上將本件請求之77,250個系爭商品準備給付乙 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復以兩造前已約定貨款為出貨後月結30天,則被告自應於111年4月3日給付77,250個系爭商品貨 款34,762.5元,另本件原告已於112年9月25日提出本件訴訟,本件請求權時效最早應係自111年4月3日起算,是顯然未 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是被告辯稱本件 所求已逾請求權時效云云,即難採信。 ㈣、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5、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否認兩造就系爭商品有如系爭附表所示之6筆訂單,且 就系爭附表所示編號1~3訂單中已付款之27,500個系爭商品 尚於原告處庫存等情,然被告於107年4月16日時知悉客戶需求急速下降,即去函原告商議取消全數尚未交貨之訂單,雖經原告於翌日回覆僅得取消其中149,750個之訂單,嗣經兩 造業主管持續協商,最終於同年6月間針對取消兩造間所有 未出貨之訂單乙事達成合意,被告遂於107年6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說明雙方業務主管已就原告先前不同意取消之訂單部分協商完畢,兩造實已就全部剩餘尚未交貨之訂單合意解除,此有被證1信件之內容在卷為憑。原告主張兩造 已就系爭附表編號4~6之訂單未盡數取消、除附表編號1~3之訂單已付款之27,500個庫存品外,被告尚有77,250個庫存品未為付款云云,然查原告自107年至111年間連續4年間,原 告每年針對被告會計師書面查核庫存函詢均以書面回覆,僅列明被告已付款尚未領貨之27,500個庫存品,依一般事理常情與經驗法則,原告理應就被告未付款之庫存品急於通知與催繳,竟反常於上開期間未曾向被告提及另有77,250個未付款之庫存品,顯難成理。復按兩造前約定如原證8即兩造於107年2月1日往來信件所示之出貨流程(下稱系爭出貨流程),原告應先完成系爭商品組裝後告知被告出貨量,並提供Inv(invoice)&Packing(同樣為請款)予被告後,被告方能通知原告出貨量及提供出貨通知,而原告卻迄今猶未提供已完成所稱77,250個庫存品之證據,亦無法提供於上開期間已依系爭出貨流程通知被告之證明,更未提出曾通知被告出貨而被告有拒絕受領或受領遲延的證據,自難認定原告曾依債之本旨向被告提出所請,是其起訴請求上開貨款,難謂有據。 ㈡、又原告雖稱系爭商品為被告指定之特殊規格、不容單方任意取消云云,然查原告為一電感器設計公司兼製造商,由原告官方網站亦得見將系爭商品列入其熱賣商品,且系爭商品係供作APPLE品牌手錶充電之白牌或副牌之無線充電線,絕非 原告所稱專為被告需求所為之客製化商品,且被告為上市公司,若系爭商品為被告指定之特殊規格,則兩造必然會就此另締契約約明生產規至明,顯見原告空言主張,不足採信。實則原告係同時接受數廠家委託生產組裝穿戴裝置、汽車產品無線充電線,欲搶接訂單而大量購買組裝線圈及磁鐵等零件獲利,最終於相隔5年後方覺察系爭產品市場已至盡頭, 乃以具備資力之被告為請求付款對象。否則,對於被告拒絕受領之情事,或者原告已經完成組裝生產得以隨時催告受領之情事,原告5年來當可輕易提出任何催告之電子郵件或證 據,卻迄今未能就其主張提出實質證明,即足佐證原告所言,難以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嗣於系爭會議已達成併就上開77,250個庫存品出貨之協議,惟如兩造就此重要之協議,卻迄未能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自難可信。實則被告在系爭會議係表明兩造前已合意取消系爭附表編號4~6訂單,僅願意在銷售已付 款之27,500個庫存品時詢問購買者是否亦有興趣向原告購買而己,試想兩造既已於107年6月間合意解除全部剩餘未交貨之訂單,被告怎可能於解除訂單4年後,復又同意原告繼續 生產全部剩餘未交貨之訂單且出貨予第三人?況若確有上開77,250個庫存品存在,原告又怎會長期屯放而未積極向被告詢問與催款?原告嗣雖另據其前員工即證人蔡東白之證詞欲佐證上開主張,然證人蔡東白就該77,250個庫存品有關交易流程、兩造出貨約定、庫存數量、金額等,均當庭證稱「不知道」或「沒有參與」而迴避,顯見證人蔡東白證述,無從支持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況縱認兩造間本件交易關係存在,查附表編號4~6之訂單之交貨期限最遲為107年6月6日,迄今早已逾交貨期限長達5-6年以上,縱原告已生產,亦屬相 隔6年後之遲延給付,對被告早已無實益,被告就此亦主張 解除契約,又本件貨款請求權亦已早已罹於2年時效至明。 綜上,被告就此當已無給付義務至明。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就本件兩造間爭執首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兩造前於107年6月間有無已就系爭附表編號4~6之訂單全數合意取消之情事? 本件所請貨款債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兩造於系爭會議有 無達成於111年6月底前就本件所請77,250個系爭商品盡數出貨之合意?析論如下。 ㈠、查兩造前就系爭商品有如系爭附表所示6筆訂單(見本院卷一 第17頁),就系爭附表所示編號1~3訂單貨款已給付,惟尚 餘27,500個尚未通知原告出貨,被告嗣因其客戶需求下修而於107年4月16日向原告請求取消尚未交單之全數貨量,經原告向其工廠確認後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函覆被告略以,兩造間尚未交單貨量有289,750個,除其中140,000個不可取消,其餘149,750個則同意取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 上開往來信件在卷可按(即原證4,見本院卷一第35-38頁),堪信為真。原告據原證4信件內容主張,因系爭商品使用 專用料而無法挪作他用,致斯時尚未交貨之商品未得盡數取消、被告應就其中未取消之77,250個商品給付貨款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主管業於107年6月間就未交貨之貨單(含系爭附表編號3部份貨量及編號4-6全部貨量)協商盡數取消,並提出其於107年6月20日寄發原告之電子郵件在卷為佐(即被證1,見本院卷一第57頁)。原告就此則以系爭商品既為客 製化商品、無從他用,且其未曾就被證1信件有過任何回應 、兩造亦未曾就取消之貨單進行過任何結算等項為由,主張被證1實為被告單方杜撰之內容,不足為憑。惟查原告所屬 前採購副理即證人蔡東白當庭證稱,「…但如果已經是庫存,就是材料已經買進來的話,基本上不會同意取消訂單,除非又有其他客人可以出掉,且其他客人願意去買,那我們可能就會跟他同意取消訂單再去賣其他客人」(見本院卷二第80頁),是縱系爭商品確需專用料乙節為真,原告實非不能另覓買主而同意取消原有訂單,顯見兩造間就已存而尚未出貨之訂單,得因雙方嗣後另為周璇、協商而另為取消,本院審酌被證1係原告以原證4答覆後兩造主管繼續協商所成,並非全然無從採信。復由原告斯時向工廠確認後方於翌日以原證4向被告答覆未交單不能取消之商品為140,000個,縱扣除被告已付款而未取貨之27,500個,原告所稱被告未付款亦不能取消之系爭商品應尚有112,500個(計算式:140,000-27,500=112,500),然原告於本件僅向被告請求77,250個系爭商品之貨款,是兩造顯於原證4信件後另有協商更異乙情,應 足得證。而原告主張系爭商品因涉專用料、或係針對被告產品規格需求而客製化,致無從再挪作他用、無從取消云云,當屬有疑。 ㈡、原告雖嗣另狀表明原證4所載未交貨數量為當時誤計,實應僅 有254,500個,扣除被告已付款而未取貨之27,500個及其同 意取消之149,750個後,所剩即為本件所請之77,250個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51頁)。然查,原告於107年4月27日方去函向被告就27,500個系爭商品請款,並同意上開商品暫放其倉庫內等待被告通知出貨等情,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即被證6,見本院卷二第19頁),若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即其於原證4即107年4月17日發函之信件中,已知將前開27,500個及77,250個一併計入未能取消之商品數量內,則考量 原告主張系爭商品為被告需求所設計之客製化商品、無從取消亦無從挪作他用、被告就兩筆貨量均尚無客戶需求而需暫放原告倉庫等待被告通知出貨等項,原告自會於被證6信件 中併就二筆貨量一併告知、同時向被告請款至明,惟被告卻僅就其中27,500個請款,顯不符一般事理常情與經驗法則,是縱原告未提實據變更原有主張,亦難採信。 ㈢、原告另以其未曾就被證1信件有任何回應為由,主張被證1實為被告單方杜撰之內容云云。然查被告於107年6月20日回覆原告之信件內容略為,「經我司HB長官告知,已與貴司協調好,下列所有在線訂單皆可取消」,並附上與原告所提系爭附表編號3-6訂單號碼相符之表單(即被證1,見本院卷一第57頁),所載文義甚為明確。本院審酌上開信件所涉價值顯逾新臺幣數百萬元之訂單,原告既不否認斯時確有收受上開信件,若認所言有不實之處,當將立即與被告進行確認並請求更正、絕不敢輕忽,然原告卻自陳其於收受被證1信件後 長達近4年間,未曾就上開信件所載內容對被告有過任何求 證與爭執,亦未曾向被告反映過另有77,250個庫存品存在,此已與常情顯然有違。原告人員係直至110年12月1日方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函詢略以,「…但此item案從需求開始下單,直到中間不明原因又取消訂單,…但事實上,此張訂單的金額並非經理以下的層級可以同意取消,因此,過程可能有些事情需要找您一起釐清原委,看您何時有空是否當面討論一下?」(即被證7,見本院卷二第57頁),原告雖執上開信件內容主張本件所涉訂單未經兩造取消云云,然本院細觀上開內容實已肯認兩造已就未出貨訂單協商全面取消,原告不過以該函於兩造人員合意取消訂單逾3年後,欲主張以斯時協 商者內部權限不足為由推翻既有之合意而已。原告復以兩造未曾就取消之訂單進行過結算為由,主張其間未出貨之訂單已全數取消云云。然原告於原證4亦已同意被告取消原有部 份訂單,亦未見原告就同意取消之訂單有何求償或與被告進行結算過,顯見無從據兩造間未進行結算即可當然反面推得兩造未就未出貨之貨單盡數取消之結論。況雙方主管斯時係基於何種商業衡量或條件下達成上開合意,本未盡可知,是原告當無從以其於上開期間未曾去函向被告就取消之貨單要求結算或賠償,即可當然推認其間未有取消全數未出貨貨單之合意甚明。 ㈣、本院復審酌電子產品市場因應科技研發速度及消費者之需求而日新月異、同一商品市場淘汰速度甚快,原告為專業且營運多年之電感器設計公司兼製造商,對於所處產業自當相當熟悉,依一般經驗法則,絕無可能容任庫存品長期屯放而未進行追討應付貨款。況依兩造於原證4之往來信件可知,原 告於107年4月間業經被告告知因其客戶就系爭商品需求下修而向原告請求盡數取消未交貨之全數貨單、爾後4年期間亦 遲遲未就已付款而未取貨之27,500個告知出貨等情,原告自得輕易據此推知系爭商品市場已然有限。而原告自陳於107 年4月間已知尚有本件所請之77,250個系爭商品未能取消亦 無從挪作他用,如兩造未就未交貨之訂單盡數取消,則依一般事理常情與經驗法則,原告當會儘速依兩造於107年2月間約定之出貨程序(即原證8,見本院卷一第191-194頁),告知被告貨量並就此請款至明,然原告於107年4月27日竟僅就27,500個請款,自難成理。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考量其間合作商誼而遲遲未就本件所請之77,250個系爭商品併為告知、請款云云。然以原告對該產業市場的熟悉度,實難想像原告放任訂單價值顯逾新臺幣數百萬元、且已無市場之商品長期屯放於倉庫而未即時向被告告知並請款,甚且於107年至111年間連續4年間,每年函覆被告會計師書面查核、請求其盤點 於斯之庫存量時,亦均僅回覆僅有被告已付款之27,500個庫存品存在,支字未曾提及尚有被告未付款亦無從再挪作他用之77,250個庫存品存在,此有兩造於上開期間往來信件在卷可按(即被證5,見本院卷一第121-147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斯時未交貨之貨單未盡數取消乙節,難為本院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77,250個系爭商品給付貨款,即無所據,應予駁回。按此,本件自無續為探討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必要,合先陳明。 ㈤、末以原告主張其已於系爭會議向被告提出本件所請之77,250個系爭商品之貨量以代提出、兩造並於會中達成於111年6月底前盡數出貨之協議云云,然兩造就斯時未交貨之貨單已於107年6月間盡數取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況本院審酌若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則原告就大量長期屯放於其倉庫內、總價值逾新臺幣數百萬元之之系爭商品,於多年後終得被告同意一併出貨之合意,自會於系爭會議中由兩造簽署為憑,於會後製作會議記錄即時供兩造確認,然原告卻自陳未為任何會議記錄,其真實性已然有疑。原告雖提出其所屬人員於111年5月20、27日寄發被告之電子郵件,即「…當時3/3開會討論6月底將從我司近100K庫存全數處理拉回…若於6月底未將庫存拉回將進行法律程序…」、「M ira發出的以下信函有收到嗎?依訂單的效力及雙方上次會 議的共識,我將安排貨品於6/15出貨立帳…」(即原證6,見 本院卷一第163頁)為憑,然查亦經被告人員收文後即於同 年6月2日以電子郵件檢附被證1信件反駁原告,即「…想要一 起把雙方的庫存清掉…這事我也詢問過我司法務,他的看法如下 2018年5月我司王鴻彬處長與貴司Benson討論後,同意取消訂單,所以我司採買leme於2018年6月20日發mail給貴 司,告知雙方已協調好,貴司同意取消訂單(下圖1)貴司當 時應該已同意取消訂單,因為這幾筆的交貨日期都是2018年間,在期限內貴司都未交貨給我司,若貴司未同意取消訂單,早就要交貨,不會等到3年後,才要求交貨…」(即被證8,見本院卷二第35頁),足認被告立即就原證6所涉內容不 予肯認,而原告於收文後竟未再另提出任何反駁,本院自難逕採信原證6所涉內容為真。又縱嗣經原告所屬前採購副理 即證人蔡東白當庭證稱兩造於系爭會議中有就近100萬元之 庫存品達成出貨協議,惟其嗣當庭另改稱其僅是順便同去參與系爭會議在場確認庫存之數量而已,對於所涉貨品之金額、有無付款,乃至於本件所涉交易之種種相關細項,多答覆未有參與或無從確認,是本院自難據其證言產生利於原告之心證,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依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5、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762.5元之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書 記 官 魏翊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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