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1號
- 原告
- 張玉娟
- 訴訟代理人
- 林君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育瑄律師
- 被告
- 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廷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五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本院核發之91年度促字第222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352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原告已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供擔保暫予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91年10月28日所簽發、訴外人游清泉背書轉讓、面額新臺幣65萬元(下稱系爭票款金額)之票號AA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被告屆期提示,因原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憑(卷第19頁)。被告遂基於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12月9日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2年2月12日確定。又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再持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就原告之財產於系爭票款金額內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2年3月18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44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卷第21-23頁),隨後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遂先發函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之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7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並經地政事務所於92年3月28登記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而本院執行處後於92年4月29日查封系爭房地,有假扣押執行筆錄在卷(卷第25-31頁)。嗣被告於111年間突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拍賣系爭房地及執行原告對第三人怡何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卷第33-34頁)。
㈡、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之規定,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年,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修法前所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應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之適用。又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一)),是以系爭房地於92年4月29日經本院查封後,系爭支票之時效即重行起算5年,已於97年4月28日時效完成,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筆錄、本院112年1月9日新院玉111司執賢字第53527號執行命令為證(卷第19-3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系爭假扣押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為可採。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法第521條第1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又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即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1項、第3項)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一)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固因被告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然依前揭見解,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於92年4月29日本院查封後,已重行起算5年,從而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於97年4月29日罹於時效。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遲於111年12月8日始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