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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7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潘韋廷

原告
林雅卿
原告
林雅淑
原告
陳淑惠
原告
王雯姿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雯
被告
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徐宏達
被告
林夏陞律師(即徐鉅裁之遺產管理人)
陳秀玉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由徐宏達、陳秀玉為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林夏陞律師為被告徐鉅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復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條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如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業有明定。

二、查本件起訴後,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鉅裁於112年11月8日死亡,嗣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廢止在案(見本院卷第221至237頁),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本件自應以被告於廢止登記時之全體董事即徐宏達、陳秀玉為公司之清算人,自應由徐宏達、陳秀玉為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又本件起訴後,被告徐鉅裁於112年11月8日死亡,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69號裁定選任林夏陞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自應由林夏陞律師為被告徐鉅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惟徐宏達、陳秀玉、林夏陞律師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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