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號
- 原 告
- 卓聖林
- 訴訟代理人
- 邱英豪律師
- 複 代理人
- 張世東律師
- 被 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王秋翔
- 被 告
-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
- 法定代理人
- 林鎮國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0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11月23日進行分配,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原告於111年12月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原告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8、9所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47萬8,888元、4元、1萬9,537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⑵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之債權種類欄位為「抵押權」、優先或普通欄位為「優先」、分配金額為「154萬6,828元」、不足額欄位為「70萬1,720元」。嗣原告刪除原聲明⑴,保留原聲明⑵(卷第93頁),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被告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其母親卓柚妹、兄弟卓聖煌等多人合資,以卓柚妹名義於84年3月16日與訴外人即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羅婉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1,800萬元向羅婉尹購買11筆林地及2筆農地,2筆農地即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重測前為北埔鄉大湖段下大湖小段39-3、39-2地號土地)。卓家已付清全部價金,然因系爭農地受限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而無法移轉,故在契約書特約事項約定「系爭農地於卓柚妹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若卓柚妹於林地目辦理登記時尚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羅婉尹同意就系爭農地給予卓柚妹辦理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特約),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卷第115-118頁)。
㈡、因卓家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故羅婉尹依系爭特約於84年4月15日將系爭農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予將來最有可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之卓聖煌,用以擔保卓家已支付之價金,200萬元係依買賣總價款除以土地總面積計算,相當於系爭農地之買賣價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4年3月16日至86年3月15日。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刪除,即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承受人不再限於能自耕者為限。然因羅婉尹行蹤不明,致卓家無法請求其移轉登記。詎料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於91年1月23日對系爭農地假扣押,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卷第111-113頁),致移轉登記之事延宕至今。
㈢、系爭抵押權人卓聖煌於110年8月12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口頭通知羅婉尹。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從權利之隨同移轉)、第759條(登記處分要件)、第870條(抵押權之從屬性)之規定,於債權讓與時,系爭抵押權無待登記即隨同移轉予原告,故原告自得依系爭抵押權優先受償。
㈣、被告第一銀行雖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然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為86年3月15日,系爭債權因而確定,故系爭債權時效期間應自86年3月15日起算15年至101年3月15日止,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5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後之效力規定,抵押權人於5年間仍可實行其抵押權,簡言之,卓聖煌仍得於106年3月15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而羅婉尹之另名債權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漢公司)曾於105年間對系爭農地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478號於105年12月22日發函命卓聖煌陳報系爭抵押權實際債權金額,卓聖煌即於106年1月4日陳報債權200萬元(卷第149-160頁),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4項及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卓聖煌之陳報行為即係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受讓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即隨同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抵押權優先受償。
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之債權種類欄位為「抵押權」、優先或普通欄位為「優先」、分配金額為「154萬6,828元」、不足額欄位為「70萬1,720元」。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第一銀行:
⒈依系爭特約之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非羅婉尹積欠卓聖煌任何金錢債權,原告已自承且經羅婉尹證述,雙方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對系爭農地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票字第2424號本票裁定,即羅婉尹所簽發,發票日109年8月13日之面額2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發票日距離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84年3月16日至86年3月15日)已時隔23年以上,不可能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⒉卓家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所得行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性質屬債權,有民法第125條之適用。且卓聖煌僅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立後1、2年內曾經請求羅婉尹過戶1次,故15年時效應自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立時即84年3月16日加計2年起算。被告第一銀行雖於91年1月23日對系爭農地假扣押,有法律上障礙者僅羅婉尹,對卓聖煌而言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障礙,故卓聖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86年3月16日起算至101年3月15日時效消滅,被告自得代位羅婉尹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卷第271頁)。
⒊再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不復存在,因為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承受而已取得系爭農地所有權,系爭抵押權已失所依附。如原告認其權益受損,宜對羅婉尹請求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而非行使抵押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鼎公司:伊對羅婉尹之債權係於96年3月5日受讓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伊於97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語,未為答辯聲明(卷第7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㈠、㈡所示情節,除「因羅婉尹行蹤不明,致卓家無法請求其移轉登記」為被告所否認外,其餘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227頁),復有系爭農地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支付憑證在卷可稽(卷第111-121頁),堪信真實。羅婉尹復到院證述:設定抵押權目的是因為卓柚妹沒有過戶,沒有自耕農身分沒有辦法過戶,如果對方要求過戶我會無條件過給他,我與卓家沒有金錢糾紛,我沒有欠他們200萬元等語(卷第256、258頁)。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係卓柚妹對羅婉尹之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且已指定登記予卓聖煌。
㈡、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屬債權而非物權,亦非形成權,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而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89年1月26日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此不能移轉之事由係源於法律上明文規定,自屬法律上之障礙(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法律上障礙於土地法第30條規定於89年1月26日刪除、同年月28日生效後即消滅,故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89年1月28日即可行使,加計15年後至104年1月27日時效期滿。依羅婉尹所證述:卓家只有提過1次要過戶而己,時間是在簽約後1、2年等語(卷第256頁),可知卓家於土地法第30條刪除之後,未曾請求羅婉尹過戶,自無中斷時效事由存在。
㈢、羅婉尹之另名債權人鴻漢公司固曾於105年間對系爭農地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478號於105年12月22日發函命卓聖煌陳報系爭抵押權實際債權金額,卓聖煌即於106年1月3日(註:原告誤認為4日,卷第159頁右上角本院收狀戳章)陳報債權200萬元,然該案因對鴻漢公司無拍賣實益(鑑定價值不足清償優先債權),而撤銷查封,對鴻漢公司發給債權憑證結案,未經任何分配程序,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卷第149-173頁),是以,卓聖煌並無聲明參與分配或視為參與分配可言。嗣抵押權人卓聖煌並未實行其抵押權即獨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強制執行,是以,卓聖煌於104年1月27日時效期滿後5年內(即至109年1月27日止)未實行抵押權,應可認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準此,卓聖煌對羅婉尹之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㈣、羅婉尹於109年8月13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及卓聖煌與原告於110年8月12日簽署協議書,由卓聖煌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原告,固均屬不虛,並有桃園地院110年度票字第242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協議書在卷可憑(卷第17、181-185頁),此充其量是羅婉尹自願拋棄時效利益。然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被告第一銀行早於91年1月23日即已對系爭農地執行假扣押,以防止債務人即羅婉尹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若容許羅婉尹拋棄時效利益,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再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無異使假扣押之效力成為具文,故羅婉尹之拋棄不生效力。
㈤、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業於104年1月27日時效消滅,原告未提出卓柚妹或卓聖煌曾於104年1月27日之前為中斷時效行為之證明。復且卓聖煌未於5年內之109年1月27日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881條之15規定,卓聖煌對羅婉尹之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而原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本即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則系爭分配表將之列為普通債權,與其他普通債權人按債權額比例受償,即無違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