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99號
- 抗告人
- 陳繼旺
- 相對人
- 恒葳發展資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明學
上列抗告人因陳繼忠與相對人恒葳發展資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就本院民國113年5月3日所為承受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所為承受訴訟之裁定撤銷之。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原告乙○○於起訴後之民國(下同)112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甲○○(弟)外,其餘繼承人陳和宜(長女)、陳瑀琤(次女)、陳東毅(長男)、陳修明(兄弟)、陳慧容(姐妹)、陳緣鍬(姐妹)、蘇詠渝(外孫女)、蔡婷伃(外孫女)、蔡侑霖(外孫)、蘇振瑋(外孫)均已拋棄繼承,故應由抗告人甲○○為原告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與養母朱黃寶琴之收養關係未終止,故不符本件承受訴訟資格等語,並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12月28日新北院楓家泰112年度司繼字第5279號函影本為證。
四、經核之抗告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12月28日新北院楓家泰112年度司繼字第5279號函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所查得之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抗告人主張其業經訴外人朱黃寶琴收養,並非乙○○之繼承人,應堪認為真。從而,本院上開裁定命抗告人以承受訴訟,即有違誤。應認本件抗告有理由,並自行撤銷原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楊明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