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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張百見

原告
蔡士樑
原告
謝森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告
王振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士樑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森芳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士樑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謝森芳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一、二項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士樑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森芳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系爭房地遭被告無權占有部分,原告二人爰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13年3月5日東地所測字第1132300128號函檢附之113年1月5日東測土字第00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下稱附圖)所示,被告實際占有使用面積之房屋作為計算請求不當得利數額之依據,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士樑3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森芳2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原訴與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亦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復有利於兩造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紛爭,避免重複審理,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二人以原告謝森芳名義於109年9月2日向訴外人陳素梅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10年2月20日分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原告二人隨即要求被告將其放置於上揭房地之物品移置他處,被告曾向原告二人表示請求放置到110年2月底,經原告二人同意,未料屆時被告卻拒絕搬遷,故自110年3月1日起被告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二人業經向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並經鈞院民事庭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判決確定在案。

(二)又被告於系爭房地上放置公司經營之物品,並非作為住宅使用,故計算本件原告二人得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原告蔡士樑所有129建號房屋登記面積482.49平方公尺,增建面積1,055平方公尺,共計1,537.49平方公尺,以每月每坪300元租金計算,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2年10月共34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士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約為474萬餘元;原告謝森芳所有127建號房屋原登記面積482.49平方公尺,增建面積500平方公尺,共計982.49平方公尺,以前開計算方式,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森芳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2萬餘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士樑3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森芳2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9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民事庭110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若城市地方供營業之土地,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其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且按法院為租金數額之調整或認定時,應斟酌土地本身之價格及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鄰地租金現況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查,原告謝森芳所有系爭668-2、669地號之同地段127建號建物面積為464.1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18.30平方公尺、附圖所示系爭127建號增建廠房A1、A2、A3、B1、B2、B3、C1、C2、C3部分面積共計308平方公尺;原告蔡士樑所有系爭666、667、668、668-1地號之同地段129建號建物面積為464.1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18.30平方公尺、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增建廠房D1、D2、D3、D4、D5部分面積為1,055平方公尺,其內用以放置辦公桌椅雜物、棧板、機器設備,建物外為堆置水管、機器、玻璃櫃,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返還原告前之地上建物是作放置營業物品之用,非供住宅使用,應堪可採;又查被告占用之系爭建物位於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1段約200公尺,附近多為農田,偶有坐落住家等建物,399巷寬約3、4公尺,舖有柏油路,此有本院113年2月20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並有現場照片附於偵查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1至55頁),故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租金數額不受上揭土地法規定之限制等節,應予可採。本院審酌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另以每坪500至600元之價格承租其他土地使用,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800元,總計原告二人所持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18,346,400元、10,415,800元,被告長期消極不處置大量營業物品等情節,認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每坪300元計算租金乙節,亦屬合理。又被告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2年10月止,共計32個月,占用系爭房屋之面積、以每坪300元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士樑4,464,871元(計算式:(464.19+18.30+1055)×0.3025×300元×32個月=4,464,87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原告謝森芳2,295,583元(計算式:(464.19+18.30+308)×0.3025×300元×32個月=2,295,58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蔡士樑僅請求被告給付3,880,000元,自應准許;原告謝森芳於請求被告給付2,295,58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30日職權為國內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是原告二人就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請求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士樑給付3,880,000元、原告謝森芳2,295,583元,及均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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