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4號
- 原告
- 慈玄濟世靈修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游繡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淵律師
- 複代理人
- 傅煒程律師
- 被告
- 呂錦祥
- 被告
- 李翠真
- 被告
- 吳晅菱
- 被告
- 李重威
-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郁文律師
-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宋重和律師
-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盧德聲律師
- 被告
- 陳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追加起訴後之裁判費新臺幣184,8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物權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部分變更後之聲明為:(一)被告李翠真、吳晅菱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二)被告李重威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核上開訴訟標的之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嗣原告追加起訴被告陳明清,並聲明:被告陳明清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二第37至45頁)。查原告起訴及追加之聲明係以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是本件起訴及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400萬元,而被告係於民國113年4月追加,應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之舊法計算裁判費,故應徵裁判費為399,2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214,400元,應補繳裁判費18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登記完成時間)民國 不動產 處分方式(新臺幣) 1 108年7月8日 (1)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523/10000)、789-2地號(10563/89523)、789-5地號(8463/89523)土地。 (2)新竹市○○段0000○0000○號建物(新竹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2、3樓之3)。 設定抵押權予李翠真、吳晅菱,擔保債權金額2,300萬元,並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完成。 2 108年8月29日 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李重威,並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完成。 3 108年7月4日、日5日 坐落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於108年7月4日設定預告登記予陳明清,續於108年7月5日設定抵押權予陳明清,擔保債權金額2,100萬元,並均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