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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26號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鄭政宗

異議人
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紀宇
相對人
謝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6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5631號,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謝明達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6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5631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而於112年7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8月1日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對捷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相對人已自其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下稱戶籍址)遷出且現已出境為由,駁回對相對人聲請之部份。然查,相對人雖已於112年4月11日遷出戶籍,惟其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3號事件(下稱系爭他案)中主張,其自97年起即實際居住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0樓(下稱○○址),配偶及子女亦居住於該處,而非上開戶籍址,堪認相對人不因前開遷出登記即屬於國內無戶籍之人。復以相對人亦於系爭他案主張,因獲家人通知本院前往○○址地下室強制執行等情,足認相對人之家屬仍居住於○○址,並無無人可代收信件之情,故相對人於國內尚有住所即該○○址,其之戶籍登記非住所地認定之唯一考量,則原裁定認相對人為國內無住所而屬民事訴訟法第509條所稱應對國外送達應予駁回,尚有事實上之誤認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係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是戶籍地址僅有戶籍登記之形式,並無設定住所之實質,要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向本院就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部份,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業已出境,並於112年4月11日為戶籍遷出登記,核需對國外送達,而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嗣本院職權調查相對人之出入境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尚未入境。惟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前於系爭他案之相關卷證資料可知,相對人於系爭他案,在111年7月15日時已具狀,主張包括:其配偶前於97年8月19日購入○○址之房屋後,其及配偶即居住於該處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迄今已約14年,除其未遷移原戶籍址至上開住所外,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均登記於○○址,其未成年子女亦於○○址附近之小學就讀,其客觀上確實居住於該○○址住處,主觀上亦以○○址住處為久住之意思而居住於該址,該○○址為其之住所地等情,並於該案件提出其個人帳單資料、其未成年子女之小學健康檢查紀錄卡等件為證。準此,則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址該處,即非無憑據,則縱依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及出入境資料所載,相對人已為遷出國外登記及有一段時間未入境,然尚難認相對人已有為廢止○○址國內住所之意思存在,且因該○○址尚有相對人之配偶、子女等人居住,其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仍可合法代收相對人之通知文件,並因此對相對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況依上開實務之見解,住所應併由主、客觀實質認定,並不以戶籍登記為其惟一認定之依據,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國內並非無住所之人,亦非全然無據。原裁定依戶籍資料形式上記載相對人戶籍已遷出,及相對人業已出境,即認定相對人在國內無住居所,且均一直在國外,需向國外送達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嫌速斷,容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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