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鄞立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鄞立紳 富沂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雅湘 相 對 人 倉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4號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8號受理在案, 並扣押聲請人於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北高雄分公司及玉山銀行營業部之存款債權。聲請人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涉及認事用法違誤之情,提供反擔保金500萬元, 請求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同時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雖經本院以111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異議,但聲請人嗣依法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875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 ㈡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經上開裁定廢棄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因假扣押或供擔 保所受如下之損害,共計2375萬5388元: 1.利息損失6164元:聲請人自111年4月19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期間,於玉山銀行北高雄分公司及玉山銀行營業部之500萬 元存款債權利息損失,共6164元(計算式:500萬×9/365×5%)。 2.反擔保金之利息損失12萬4658元:聲請人王雅湘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受有提存反擔保金之利息損失 ,計12萬4658元(計算式:500萬×182/365×5%)。 3.預期訂單利益損失美金24萬3125元:系爭假扣押裁定導致本要向聲請人富沂有限公司下單訂購原料之客戶振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奇電子揚州有限公司(下分稱振曜公司、德奇公司),對於聲請人富沂有限公司之信譽有所疑慮,改向特峰有限公司下單訂購,造成聲請人富沂有限公司受有該等訂單貨款金額之預期利益損失,共計美金24萬3125元(計算式:美金3萬9375元+美金3萬9375元+美金3萬9375元+美金7萬5 000元+美金5萬元)。 4.預期訂單利益損失617萬4000元:華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廣公司)原擬向聲請人富沂有限公司訂購機器,並在聲請人富沂有限公司提供報價後,於111年3月間就交期事宜作確認;惟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導致該公司對於聲請人富沂有限公司信譽有損疑慮,最終取消訂購,受有該訂單貨款金額之預期利益損失617萬4000元。 5.業務拓展受損1000萬元:各銀行機構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對聲請人富沂有限公司之債信存有疑義,先後拒絕對聲請人富沂有限公司放款,致業務拓展受到嚴重阻礙,至少受有1000萬元之損失。 ㈢依據相對人111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所檢附之111年股東常會會議議程第2頁、110年虧損撥補表及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111年8月31日頭份字第1110002695號函(見本院假扣押卷第73至77頁),相對人已累積虧損551萬1559元、淨值低 於股本70%,營運與資產狀況甚是不佳,財務結構有嚴重疑 慮,並遭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拒絕放款之情。是待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時,該債權請求即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倘非於現實即就相對人財產先為扣押,聲請人債權請求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523條規定,確有就本案請求相對人財產預以扣押之必要 。又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原因釋明之不足,請求聲請人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將相對人之財產在2375萬538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均屬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所欲保全「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提存所111年4月19日函文、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97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75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4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振曜公司採購單、德奇公司採購單、聲請人富沂有限公司與華廣公司間之報價單與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員工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與客戶洽接代工訂單之電子郵件等為憑(見本院假扣押卷第19至7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損害 賠償民事卷宗核閱,足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至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雖主張相對人已累積虧損551萬1559元,且淨值低於股本70%,前遭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拒絕放款,營運與資產狀況不佳,財務結構有嚴重疑慮等情,並提出相對人111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議程、110年度虧損撥補表、臺灣土地銀行111年8月31日頭份字第1110002695號函等為憑(見本院假扣押卷第73至77頁)。惟按公司之償債能力,應視其整體資產及實際營運狀況而定,實難徒以其有虧損為唯一判斷準據。查相對人登記資本額為3000萬元,實收資本額則為2500萬元,有相對人公司登記公示資料為憑,仍高於聲請人所指相對人110年度累積虧損額551萬1559元。而聲請人於本案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雖高達2375萬5388元,然從形式上觀之,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額並未超過相對人之資本額,非屬負債超過資產之狀態,難認相對人因經營因難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抑或財產總值與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相對人近期資力已有顯著變動,諸如相對人浪費財產或持續增加其財產上負擔,或就其總體財產為不利使用、處分等足資證明相對人有成為無資力狀態之虞,抑或隱匿其財產情形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足見聲請人尚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聲請人雖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然未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本件假扣押聲請之要件尚未有備,從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劉亭筠